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
個月起後則改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截至97年6月10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0,016元,其中本金為160,5
79元,其餘則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