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沈意潔 相對人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載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7,25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和解確定終結,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載,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提存書正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