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梅建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梅建文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等語更正為「梅建文受僱於建勝鋁器廠 劉春忠 ,從事駕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等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等語,及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梅建文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車輛係僱主劉春忠所有(見相驗卷宗第4頁),且於偵查時陳稱:平時開車從事公司資源回收之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41號卷宗第7頁),並於本院10年2月15日審理時亦供述:工作內容有包括送貨的工作,足見被告駕駛本件肇事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因此,公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 郭黃碧 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 郭世欽 陳稱在卷,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尚屬適當,因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竣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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