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李愷臻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林洪月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宋瑞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時,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4/5,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5。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相毗鄰,其上雖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洪戊哲 之建物,然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形狀之平整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50.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之弟洪戊哲所有,伊之母親居住於上開建物,希望分得南邊之土地供母親得以安養餘年,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後(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5,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
⒉350地號土地面積115.56平方公尺,351地號土地面積
634.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分管協議,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戊、己-1
及己-2(按:己-1及己-2係1棟建物)、庚、辛、壬等建物,上開建物均無使用執照,亦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洪戊哲即被告之弟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本院
107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150頁)。甲建物係1層樓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乙、丙、
丁、戊、己-1及己-2等建物均為1層樓磚造建築,乙、
丙、丁等建物內部互通,戊建物作為倉庫,己-1及己-2建物原為倉庫及碾米廠,現閒置中;庚、辛建物為1層樓磚瓦建築物,庚建物之西面無外牆;壬建物係三層樓建築物;乙、丙、丁、辛現供洪戊哲、 鄭玉梅李淑惠 居住使用,有本院107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
⒌兩造同意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0.35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50.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5,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5,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皆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上列不爭執事項⒋所載之建物,惟該等建物均非兩造所有,而係洪戊哲因繼承取得,該等建物既非共有人即兩造所有,則該等建物固占用系爭土地,對分割方式即無關涉,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351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台三線道路(即嘉屏公路),其餘各面未臨道路,350地號土地西北側亦有臨路,其餘三面均未臨道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面臨台三線道路,交通便利,併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5月
24日旗法土字第47700號(複丈日期:108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1月
9日旗法字第89300、89400號(複丈日期:107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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