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7年5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安定25號前,大聲指摘伊「吃廟方10萬元」(台語),意指伊貪污廟方錢財,致伊競選村長因而落選,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涉有誹謗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因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為求訴訟經濟及鄰里間和諧,乃撤回上訴。本件刑事發生源由係因原告檢舉訴外人 李寅彬 祖先墳墓佔用他人土地,經協商結果,由 李某 以原告名義捐助村內廟宇,伊因心生疑惑,原告是否確依約捐助,乃為前開指述。原告競選村長落選非因伊為前開指述所致,係有他因,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再兩造為遠方親戚,為求和諧實不宜爭訟,僅因一時口快誤觸法網,原告請求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㈠被告於97年5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安定25號前,以台語指述原告「吃廟方10萬元」(台語)。
㈡被告所涉誹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吃廟方10萬元」(台語),是否屬誹謗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若屬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安定25號前,以台語指述原告「吃廟方10萬元」(台語)。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觸犯刑法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伊沒誹謗之意,惟被告對其所指摘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就指摘原告上開行為之合理消息來源加以證明,率以逕行發表上開有損於原告名譽之言論,堪認被告係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聞、所信者為真實,即憑主觀判斷即以情緒化之貶抑言語在公開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足見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誹謗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准許。本院復參酌本件事件起因係因質疑原告有否真正拿出錢捐給廟方,進而誹謗原告侵佔廟方錢財、原告擔任村長屬公眾人物,其處理事情是否公正,言行一致本即應該受大眾之檢驗,而其為自己澄清之機會亦較一般人為多,亦有支持者為其澄清之優勢,從而其對名譽傷害之忍受度應較一般人為高,所受損害之程度亦較低,此從被告於指述原告侵佔廟方財物時,當場即有原告支持者出面為原告澄清即可知,從事公眾事務之人與一般人對言論傷害之容忍度應為不同之判別。原告9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97年度財產總額83288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知教育程度較低,其頭部罹有疾病,情緒較不穩定,其侵害原告名譽時當場即有人為原告澄清,原告所受傷害有限,而其村長落選與否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一時之言詞有關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較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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