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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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遺產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謝寶彩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昌
謝淑齡 謝寶容 謝允承 謝瑞嬅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清
謝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陳阿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先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302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備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伊。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提起上訴外,並就前揭備位部分,變更依兩造105年7月21日遺產分割協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6、194、310頁)。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文清、謝寶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勉於105年1月29日死亡,其育有上訴人、訴外人 謝文彬 、被上訴人謝文昌、謝寶容、謝淑齡、謝文清、謝寶珍7名子女,應繼分各1/7,謝文彬先於陳阿勉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謝允承、謝瑞嬅代位繼承。伊前因信任謝文昌係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其。詎謝文昌取得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竟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持以於105年7月25日辦理系爭房地由其取得應有部分4/7,謝寶容、謝淑齡及謝允承(下稱謝寶容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7之系爭登記,逾越伊之授權,侵害伊之繼承權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先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伊之先位上訴為無理由,因伊未取得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萬0406元,伊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塗銷。另變更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謝文清、謝寶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㈡謝文昌、謝寶容3人、謝瑞嬅部分:
上訴人前因對外負債而連累家族,謝文昌為免陳阿勉供擔保之系爭房地遭拍賣,遂代償上訴人債務逾百萬元,故於辦理陳阿勉葬禮時,上訴人主動表示其就系爭房地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由謝文昌取得,謝寶珍及謝文清之情況亦同,是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訂立,則謝文昌據以辦理系爭登記,並無逾越權限,且上訴人前對謝文昌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系爭協議書所載陳阿勉遺產之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款20萬1622元(下稱系爭存款),前經謝文昌領出後已將上訴人應分得金額以現金交付之,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陳阿勉於105年1月29日死亡,其依序育有謝寶珍、謝文彬、謝文昌、謝文清、上訴人、謝寶容、謝淑齡7名子女,應繼分各1/7,謝文彬先於陳阿勉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謝允承、謝瑞嬅代位繼承;㈡陳阿勉遺產之系爭房地經謝文昌以系爭協議書於105年7月25日辦理系爭登記,謝文昌取得應有部分4/7,謝寶容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7;㈢原審卷第57頁繼承系統表、第59頁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繼承人印文均屬真正;系爭登記申請資料中之印鑑證明均係各人自行申請並交予謝文昌;㈣上訴人、謝寶珍前就系爭協議書申告謝文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萬040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有無理由?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係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而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陳阿勉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經謝文昌以系爭協議書於105年
7月25日辦理系爭登記,由謝文昌取得應有部分4/7、謝寶容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7等情,有系爭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95、31頁);又上開申請資料,除謝文昌外之其餘繼承人印鑑證明,均係本人自行申領後交予謝文昌;另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繼承人印文均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訂立。
②上訴人固主張伊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且未同意系爭協議書
,伊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謝文昌,係供其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伊 因於107年12月7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方知伊應有部分遭謝文昌侵吞云云。然查:
謝淑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謝寶珍在七七法會當場
有向謝文昌說,她那份給謝文昌,因謝寶珍及上訴人之前讓伊家負了很多債務,是伊、謝文昌及謝寶容三人清償的,上訴人倒會跑路,伊就幫她還了300多萬元等語;而謝允承亦證述:伊在辦七七法會時有聽到謝寶珍以臺語對謝文昌說她那一份給謝文昌等語;另謝寶容證述:在媽媽告別式時有聽到謝寶珍喊很大聲說她那份給謝文昌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5、319至320頁),核與謝文昌所述:謝寶珍在七七法會當場有說她的份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3頁)。
其次,謝文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謝寶珍
之前的債務都是謝文昌、謝寶容、謝淑齡幫忙還的;伊於母親七七法會時跟上訴人說,她欠大家太多錢了,伊請上訴人將其持份給謝文昌,上訴人同意;伊自己那份持份也是給謝文昌等語;另謝寶容亦證述:伊知道上訴人欠謝文昌很多錢,因謝文昌幫上訴人還很多錢,故上訴人將持份給謝文昌,伊不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1頁),亦核與謝文昌所述:上訴人在母親陳阿勉七七法會之隔天辦告別式時,有跟伊說她的份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
而上開謝淑齡證述其曾因上訴人倒會而代償300多萬元乙
節,上訴人自承其確因倒會而負債300多萬元,僅推稱其後來入獄,不知是否係謝淑齡代償云云(見原審卷第305頁);另謝寶容證述:伊曾因謝寶珍倒會而代償至少300萬元;嗣伊有問她為何欠伊那麼多錢沒還,只給謝文昌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是謝淑齡、謝寶容就謝文昌因代償債務而獲得上訴人、謝寶珍就系爭房地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與謝文昌利害相反,其等顯無為謝文昌利益而偽證之可能,是其2人上開證詞,及與之相符之上開謝文清證詞,均堪認屬實。
況系爭房地經謝文昌以系爭協議書於105年7月25日辦理
系爭登記,由謝文昌取得應有部分4/7,謝寶容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7,業如前述。倘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經謝寶珍、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其等就有關系爭房地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同意歸由謝文昌取得,則其等理應自105年7月25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而應逐年分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上訴人豈可能數年未分擔上開稅金,而於107年底,方因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方知其竟非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其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常情,難謂可採。
上訴人固又主張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謝文昌,係
供其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若僅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謝文昌完納陳阿勉之遺產稅44萬752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其即可單獨辦理之,無需取具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實情不符,亦無足取。
再參以上訴人、謝寶珍前於108年間就系爭協議書申告謝
文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士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確定,而就關於上訴人、謝寶珍已然同意其等就系爭房地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均歸由謝文昌取得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乙節,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02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訴人、謝寶珍確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同意。
基上,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而謝
文昌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謝文昌,係供其就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登記之用。是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伊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謝文昌係供其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兩造係因就陳阿勉之遺產為合意分割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而由謝文昌以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辦理系爭登記,自無侵奪系爭房地或妨害所有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⒉民法第1146條第1項部分
⑴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陳阿勉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7,為兩造所不
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繼承資格未遭被上訴人否認,陳阿勉之遺產亦經兩造合意分割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則據以辦理系爭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亦非有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未能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⑵兩造因合意分割陳阿勉遺產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謝文昌則
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登記,而由謝文昌及謝寶容3人取得系爭房地,業如前述,未見有何不法性,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亦屬無據。⒋依民法第544條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其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合意分割陳阿勉之遺產所訂立,且謝文
昌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謝文昌,係供謝文昌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之用,業如前述。則謝文昌以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系爭登記,難謂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⑶上訴人固主張伊交付 謝永昌 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用途係「繼承」,而非「分割繼承」,係供其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謝永昌擅自辦理系爭登記,逾越伊之授權云云。然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手冊,所謂「繼承
」及「分割繼承」,僅係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原因分類(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與申請印鑑證明無涉;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3條規定,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非強制記載事項,亦無申請用途分類(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是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用途為「繼承」,文義上僅表彰係供辦理繼承相關事項,尚無僅限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排除分割繼承登記之意。
②況若印鑑證明因載明申請用途為「繼承」,即有排除供
分割繼承登記之意;則系爭登記之申請資料中,除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用途係記載「繼承」外,謝允承及謝瑞嬅之印鑑證明亦復如此(見原審卷第67、71頁),地政機關豈可能仍據以辦理系爭登記?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實情不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伊僅授權謝文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謝文昌逾越其授權而致其受損害之論據云云,並無可取。
⑷依上所述,謝文昌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並無處理委
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萬0406元,有無理由?⒈按協議分割契約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須全體共有人
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屬於陳阿勉遺產中之系爭存款20萬1622元,業經全體繼承
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謝寶珍、謝文清、謝瑞嬅各取得1/4金額等情,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卷第97頁),則上訴人依約應分得之金額為5萬0406元(計算式:20萬1622元1/4≒5萬0406元,小數點後4捨5入)。
⑵又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存款分得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1/4金額,揆之前述,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尚未消滅,依民法第1153條有關繼承人就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68條有關繼承人互負擔保責任之法理,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履行,應由請求履行之其餘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阿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萬0406元,於法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萬0406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0406元,及自112年6月3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女兒 涂心宇 ,以證明其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上訴人同意其就系爭房地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由謝文昌取得,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未曾聲請調查上開證人,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備位變更之訴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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