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書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刑確定,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被告黃書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庭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3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復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2月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黃書庭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0年8月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審訴緝字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詎黃書庭仍未戒除毒癮, 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於104年8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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