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5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83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藍良瑞
藍國 成(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藍良瑞邀同債務人 藍國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89,71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藍良瑞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
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藍國成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藍國成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國成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3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9,713元藍良瑞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9,713元藍良瑞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