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0號
原告 羅元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5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3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太小且模糊不清,看不清楚是否有打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仁愛路1段北側慢車道往西行駛,於1號前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1月24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5至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7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完全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