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27號聲請人 楊永民 即財團法人新漾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漾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漾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7、8、9、10、11、14、
15、17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漾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青參字第1010010617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2年1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5年12月5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122冊第73頁第2980號)。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乃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漾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7、8、9、10、11、14、15、17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漾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4、5、12、13、16、18、21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附件章程文字「第21條」部分,應係「第19條」之誤載,惟本章程之修正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故仍以第21條稱之),僅係明訂應遵循之法令、辦理變更許可事項之程序及章程施行程序、文字酌修、條次變更、增加章程修訂時間,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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