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萬宗 祐
陳鳳嬌
萬淑華
萬淑真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淑美
被 告 柳萬月娥
萬美雲
萬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繼承 萬貴子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萬貴子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萬宗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貴子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邀同
訴外人萬宗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期限24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
20%計算,詎訴外人萬貴子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款
項未還。而訴外人萬貴子已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被告等對被繼承萬貴子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函文等
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 萬宗祐 、陳鳳嬌、萬淑華、萬
淑真、萬淑美、柳萬月娥、萬美雲等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
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萬貴子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2年12月
9日死亡,又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對於上開萬貴子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
承萬貴子遺產限度內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