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貴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8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貴堂(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1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12之1號處,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4,9500扣抵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應補繳差額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爰依一事不二罰,請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千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100年11月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修正增列「第1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於99年12月3日,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12月28日裁處,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符合上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裁罰。是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或支付一定金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行政罰鍰應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付之金額為裁處,即行為人仍應補繳不足之行政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經其於100年3月3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是以異議人依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向國庫支付30,000元後,因顯低於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所規定裁罰數額即罰鍰49,500元,故原處分機關扣除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後,裁處最低罰鍰之不足額部分即19,500元,非無所據,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人猶執以一事不二罰為由,求予免罰云云,於法不合,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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