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送達代
             臺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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