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豪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鄭○豪(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均為曾就讀同一國中之同校友人,因鄭○豪對甲女有好感,惟不被甲女接受,於107年5月2日晚間,丙○○與鄭○豪共同前往甲女住家附近等待甲女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見甲女由友人 蔡永霆 送至住家附近巷口,即躲在一旁觀看,嗣蔡永霆離去後,甲女發現鄭○豪躲在巷道內某自小客車旁,即叫鄭○豪不要躲了、快回家,鄭○豪佯稱有事要說,竟與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又將甲女拉回路旁之自小客車車頭處,復站在甲女後方抓住甲女之雙手,並一同倒至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鄭○豪向丙○○稱其要先來等語,另向甲女稱:「很久沒碰女人了,拜託妳給我」等語,即不顧甲女反抗、哀求,自甲女背後控制甲女雙手,復將手繞到甲女前方,把甲女內衣掀開,經甲女抵抗拉扯衣服,丙○○另站在甲女前方,再強行掀開甲女之上衣及內衣,過程中丙○○與鄭○豪輪流在甲女前方、後方交替,親吻、舔舐甲女胸部、脖子,丙○○並將甲女之褲子連同內褲脫至小腿處,甲女為阻撓丙○○隨即向下蹲坐,然丙○○亦順勢下坐,並以手指碰觸甲女下體,而鄭○豪見甲女倒在地上,即脫去褲子,用生殖器抵住甲女陰道口,並磨蹭甲女陰蒂性交得逞,嗣因疑似有人靠近,丙○○、鄭○豪始退開,甲女趁機穿好衣服後,邊與丙○○、鄭○豪說話,見兩人情緒較為穩定後,則趕緊返家。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當天與鄭○豪一起到現場先躲在車子旁邊,嗣甲女友人載甲女返家,待甲女友人離去後,鄭○豪獨自對甲女為本案犯行,當時伊在距離鄭○豪旁邊5公尺處滑手機,伊告訴鄭○豪不要做這些事情了,但鄭○豪說沒關係,伊想說鄭○豪與甲女都是伊朋友,伊也不能干預,故就繼續滑手機,後來有路人經過,鄭○豪就停止犯行,伊就上前問甲女問題,後來要離去時,伊就看到鄭○豪與甲女有接吻、擁抱、道別的舉動,之後就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本案僅鄭○豪一人所為,被告因不想害鄭○豪,故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庭才會一直幫鄭○豪否認犯行,現因鄭○豪已坦承犯行,案情方有如此轉變;另鄭○豪心儀甲女,應無可能與被告共同對心儀對象為本案犯行;參以甲女於偵查中稱:鄭○豪將甲女手抓在後面,一起跌在汽車引擎蓋上等語,而甲女另稱:有咬鄭○豪手臂等語,則甲女既遭鄭○豪自後方抓住雙手,顯然無法咬鄭○豪,故甲女所述不實;復觀之甲女與鄭○豪之對話紀錄,甲女僅質問鄭○豪為何為如此犯行,未提及被告,足見被告無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與鄭○豪事前並無共謀為本案犯行,故亦不該當2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8頁)。經查:
(一)被告、鄭○豪及甲女均為曾就讀同一國中之同校友人。於107年5月2日晚間,被告與鄭○豪前往甲女住家附近等待甲女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見甲女由友人蔡永霆送至住家附近巷口,即躲在一旁觀看,被告欲了解載送甲女返家之男子為何人,並前往更靠近甲女之位置,嗣蔡永霆離去後,甲女即發現被告與鄭○豪之躲在巷道自小客車旁之身影,當日鄭○豪有對甲女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當日另有質問甲女為何找人毆打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中、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友人 吳俊杰 、蔡永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2頁),並有甲女手繪之現場位置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鄭○豪LINE對話內容擷圖、甲女案發後傳送訊息給友人對話內容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90頁、不公開資料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夜晚雖然光線暗但是面對面還是可以看到五官,故伊仍可認出被告及鄭○豪,而當晚伊要回家時看到鄭○豪躲在車子旁邊的草叢,伊叫鄭○豪不要躲了,後來鄭○豪就出來跟伊講話,伊要繼續往家裡方向,但鄭○豪就把伊拉到車子引擎蓋旁邊,並叫被告出來,鄭○豪就站在伊後方,把伊雙手扣在背後控制行動,鄭○豪跟被告說其要先來的意思,鄭○豪並向伊表示:「很久沒有碰女人了,拜託伊給他」等語,過程中伊與鄭○豪面朝同方向,往後倒在汽車引擎蓋上,鄭○豪把伊衣服往上掀開,內衣往上推開,並叫被告脫伊褲子,被告又把伊衣服及內衣往上拉,並舔、摸伊胸部,且脫伊褲子,過程中伊用腳踢踹被告並蹲下去阻止被告,但褲子及內褲還是被脫到小腿處,後來仍遭鄭○豪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就跪在地上,舔伊脖子及胸部,並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鄭○豪也脫下褲子,用生殖器摩擦並頂住伊陰道口,伊雖然有阻止,但是鄭○豪之生殖器仍有與伊生殖器接觸,伊當時極力反抗並懇求渠等住手,渠等仍未罷手,後來因為有人經過,被告大喊有人,渠等才停下來並退開,伊就把衣服穿上,伊怕鄭○豪及被告繼續侵犯伊,伊就假裝跟渠等講一下話,並跟被告說沒有找人打他,後來安撫渠等情緒後,伊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當庭痛哭、落淚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鄭○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甲女係同屆同學,伊很喜歡甲女,想要跟甲女交往,案發當天,伊在被告家等被告時約甲女見面,然甲女拒絕,後來伊與被告就到甲女家外面草叢躲起來等甲女回來,伊看到有人送甲女回來,甲女走過來時,伊就上前把甲女拉到旁邊,伊跟被告說伊先來,當時甲女係背對伊,伊自後方抓住甲女雙手,一同倒在汽車引擎蓋上,雖甲女有拒絕,然伊仍把手繞到甲女前面,把甲女衣服往上拉並把內衣推開,伊另請被告幫忙抓住甲女、脫甲女褲子,甲女可能把內衣拉回去,故被告又把甲女內衣掀開,被告先親吻甲女胸部、脖子,然後被告跟伊交換位置,被告在甲女後方抓住甲女的手,換伊親吻甲女胸部、脖子,被告要脫甲女褲子時,甲女趕緊往下坐阻撓被告,然被告也跟著往下坐,且將甲女褲子連同內褲脫到小腿處,後來甲女倒在地上,試圖把褲子穿上,伊就把自己褲子脫掉,用生殖器抵住甲女陰道口,並磨蹭甲女陰蒂,伊跟被告在侵犯甲女時,就是互相幫忙用手抓住甲女雙手控制甲女,過程就是伊與被告輪流對甲女為本案犯行,後來聽到有人來的聲音就罷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可見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倘其係虛構事實欲入被告於罪,則甲女為使其證詞可信及前後一致,自須強記其捏造之犯罪事實,以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始有可能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然考及甲女關於案發當晚其由友人載返住處、發覺鄭○豪及被告躲在住處巷口、被告及鄭○豪對其犯案之手法,諸如鄭○豪在背後控制甲女、鄭○豪及被告脫其衣服、褲子、鄭○豪於犯案過程中所為之言語、其掙扎之過程,均與鄭○豪證述內容相互吻合,顯見甲女所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與鄭○豪聯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明確。
(三)參以證人蔡永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 伊載 甲女回家,當天甲女有跟伊說有國中時的男性友人在住家門口等她,伊有問是誰,甲女感覺不太想說,伊載甲女到住家巷口聊天、親吻、擁抱後,當時有看到巷子裡有人影,伊以為是甲女家人,就騎車離去,約20分鐘伊到家後如往常般打電話給甲女,甲女當天比較異常沒有接電話,伊就睡覺了,隔天甲女跟伊說被朋友強姦,甲女感覺很害怕,向伊稱已經報案了,對方有2個人,1個人把甲女手架住,另1個人侵害甲女,要脫甲女褲子,2人都有碰觸甲女身體,後來有人經過,就放甲女走了等語(見本院少年卷第62頁至第64頁),亦與證人吳俊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
案發當晚甲女半夜用FB傳訊息告訴伊其遭侵犯,甲女稱當時給朋友載回去,然後遇到鄭○豪及被告,甲女說被其中1個人將其押在車上摸身體,另1個人要脫去其褲子,伊就叫甲女報警,後來伊有用甲女的手機與鄭○豪談判,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少年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可徵案發當晚鄭○豪確實有邀約甲女,而蔡永霆載甲女返家後,於甲女住處外,發覺有人影移動之情況,核與甲女及鄭○豪上開之證述相符,鄭○豪與被告確係躲藏於甲女住處外無誤。而甲女遭被告及鄭○豪侵犯後,隨即告知蔡永霆、吳俊杰犯案過程,且甲女當晚異如往常未於返家後與蔡永霆聯繫,甲女如無特別情事,當無為反常之舉動。復參酌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將本案案發經過,另以通訊軟體告知友人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核與其所述被告與鄭○豪共同對其為本案犯行相符,甲女案發後立即告知友人遭受侵害並尋求協助,更於半夜告知吳俊杰遭強制性交之經過,甲女突遭他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當無心思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甲女案發後已提及本案為2人所為,且積極對外尋求協助,堪認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亦足以作為其遭被告與鄭○豪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被告與鄭○豪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當可認定。被告僅辯稱:案發時僅在旁滑手機云云,要難採信。
(四)辯護意旨雖稱:鄭○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行過程多表示忘記了、沒有印象,足見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鄭○豪於本院審理之初,其證稱對於案發過程,亦如上所述,仍係對於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雖於語末另陳稱「應該」、「可能」等非屬明確肯定之用語,或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記憶有所遺忘之詞帶過,然經訊之鄭○豪是否被告在庭影響其自由陳述,鄭○豪明確表達需被告在庭外等候(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於在庭外後,鄭○豪即明確陳稱被告有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且亦提及被告很兇,認識很多人,怕被告對伊及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8頁),足認鄭○豪於本院證述之初,所多加不明確之語助詞,乃係受被告在場影響,被告在場既已造成鄭○豪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則要難以此稱鄭○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另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鄭○豪經辯護人問及「被告如何親吻甲女」、「鄭○豪如何抓住甲女雙手」、「甲女的褲子何時被脫下來」等情,鄭○豪係答稱:「他們面對面,甲女坐地上,就是用嘴巴親」、「甲女坐在地上,抓甲女雙手」、「甲女褲子有被脫下來,就是用手脫掉,何時被脫掉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顯然辯護人詰問之重點,著重在被告與鄭○豪為本案犯行時,相關時序之相當細節性事項,本案案發後已隔相當時間,鄭○豪自會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難期待其各次陳述歷次均精確、細緻無誤,當無可能完全回想本案犯行之全部細節過程,鄭○豪既已於被告離庭後,基於自由意志將其於案發當晚與被告共同控制甲女,並共同將甲女衣服、褲子脫去,且有生殖器接合等強制性交犯行重要性事項明確證述在卷,自不能因辯護人提問方式有別,致鄭○豪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差異,即認其指述前後不一,或指責先前何以未能據實詳答,辯護意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另稱:甲女指稱雙手遭鄭○豪自後方控制,然甲女另稱有咬鄭○豪手臂等情,於人體上顯然無法為之,其指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鄭○豪雖在甲女後方控制甲女,惟甲女亦有奮力掙扎,並非任由鄭○豪擺布,則甲女於抵抗過程中,鄭○豪控制甲女之力道或稍有鬆懈,以致甲女得有些微空間反制,口咬鄭○豪使其鬆手,避免被告及鄭○豪得逞,亦有可能。或因鄭○豪於甲女背後控制甲女時,有將手繞過甲女前方,將甲女衣服及內衣推開,業如前述,此時鄭○豪之手既在甲女面前,甲女此時以口咬之方式攻擊鄭○豪,顯非不可想像。況被告與鄭○豪係輪流自甲女背後控制甲女雙手,論述如前,則在被告控制甲女時,鄭○豪即係在甲女前方親吻、舔舐甲女胸部、脖子,此時鄭○豪既在甲女前方,其在侵犯甲女時,遭甲女口咬至手臂,應可預見,辯護意旨僅因鄭○豪為侵犯甲女犯行之初係在甲女後方控制甲女,未慮及上開種種情況,即認甲女難以口咬鄭○豪手臂之可能,遽認甲女所述不可信,顯難憑採。
(六)辯護意旨另稱:鄭○豪心儀甲女,應無可能與被告共同性侵甲女云云,然查,甲女與鄭○豪並非情侶,鄭○豪愛慕甲女然為甲女所拒絕,業經甲女及鄭○豪陳稱明確,鄭○豪由愛生恨而欲強行侵犯甲女,認定如前,倘若鄭○豪確實有欲珍惜甲女之意,當無為侵犯甲女之事,辯護意旨認鄭○豪應有憐香惜玉之情,已難採信。況本案倘若未有被告合力控制甲女,將甲女衣物脫去,則在甲女奮力抵抗之下,鄭○豪僅憑個人力量,自難輕易為本案犯行,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立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則鄭○豪為求順利遂行本案犯行,與被告共同為之,亦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未考及鄭○豪與甲女並非情侶,且鄭○豪已違反甲女意願為本案犯行,徒憑情侶間之排他性,而認鄭○豪當無可能為如此犯行,遂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要難憑採。
(七)辯護意旨再稱:甲女於案發後與鄭○豪通訊軟體聯絡,甲女僅指責鄭○豪,並未提及被告,故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然觀之甲女與鄭○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卷第58頁至第66頁),乃係因鄭○豪於犯下本案犯行後,對甲女道歉之過程,且質問為何甲女不與其交往,並坦承案發時欲與甲女性交之慾望太過強烈,方為強制性交犯行,則依甲女之立場,被告與鄭○豪乃係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其將被告與鄭○豪視為一體,在該對話之脈絡下,其指責鄭○豪本案之犯行,乃係因甲女對話對象僅有鄭○豪之故,自難要求甲女需句句提及2人以上之語意,倘若要求甲女明確提及被告與鄭○豪本案犯行分別為何種行為分擔,顯與對話之常理未合,當無因此即認被告並無涉案,況參之甲女與鄭○豪通訊紀錄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女明確表達不欲原諒鄭○豪,且對於鄭○豪所作所為心灰意冷,表明「曾經把你們當過還不錯的朋友的」,即於最後總結時明確表明鄭○豪並非單獨對甲女為本案犯行,足認鄭○豪與被告乃係共同為本案犯行,辯護意旨泛稱甲女於與鄭○豪對話時,僅以「你」為表意,而認被告無為本案犯行,顯與常理有違,自難認有據。
(八)辯護意指另稱:被告與鄭○豪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並不該當2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鄭○豪,於上開時、地,自甲女友人離去後,被告與鄭○豪共同強行脫去甲女之衣服、內褲及外褲,並均有親吻、舔舐甲女胸部、脖子,鄭○豪另以陰莖抵住甲女陰道口,磨蹭甲女陰蒂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則於此時、空環境下,被告與鄭○豪縱未事前謀意,然於案發時鄭○豪既已控制甲女,且告知被告脫去甲女衣服,並共同為本案犯行,顯然2人均分擔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堪認被告、鄭○豪於此同時,就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彼此間已產生意思合致,揆諸上述,被告、鄭○豪就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與鄭○豪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九)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不構成強制性交既遂云云,經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情,雖經甲女指證在卷,業如前述,然證人鄭○豪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均稱並未觀看及此(見偵卷第131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57頁),又甲女於驗傷診斷前1日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等情,亦經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是無從藉由鑑驗而認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是本案尚乏其餘證據,得以補強甲女指訴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事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豪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有以生殖器磨蹭甲女下體,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以生殖器抵住甲女陰道口,並有磨蹭甲女陰蒂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鄭○豪所為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又被告與鄭○豪共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本案鄭○豪既已為性交既遂,則被告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意旨稱本案應以未遂犯論處,顯有誤解。至證人蔡永霆、吳俊杰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甲女曾說沒有被對方得逞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第120頁),惟對於性交既遂與未遂之認知,或因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而認需陰莖插入陰道甚或來回抽送方達既遂,或因避免周遭同儕對於遭受性侵之不幸予以渲染等,均有可能,且甲女與吳俊杰、蔡永霆於案發時曾為男女朋友,此經證人蔡永霆、吳俊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4頁、第120頁),則甲女或囿於避免感情生變而為此陳述,亦非難以想像,甲女告知蔡永霆、吳俊杰未得逞之緣由所在多有,是縱使甲女有為此陳述,仍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辯護意旨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豪共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被告與鄭○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親吻、舔舐甲女脖子、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女遭性侵時,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乃整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亦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與鄭○豪為滿足個人性慾,與鄭○豪共同以前揭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惡劣行為,共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益,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供詞亦有避重就輕之情,毫無悔意,迄今未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值非難,兼衡鄭○豪為實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之人,然被告亦有對甲女為親吻、舔舐脖
子、胸部,並壓制甲女,強脫甲女衣服及褲子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豪與甲女對話紀錄】┌──┬────────┬───────────────┬──────────┐│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01│107年5月3日上午0│鄭○豪: 白白 │詳見少連偵卷第58頁至│││時20分起至6時47│鄭○豪:對不起│第66頁│││分止│鄭○豪:我太衝了│││││甲女:我不知要跟你說什麼│││││鄭○豪:我知道│││││鄭○豪:不是說沒有男朋友│││││鄭○豪:你一直在騙我│││││鄭○豪:我等你多久了│││││鄭○豪:我真的好痛苦│││││甲女:他不算我男友,當初是你│││││不要交的,我也沒騙你,│││││我也不知你等多久,你剛│││││剛那樣對我,我就不會痛│││││苦?│││││鄭○豪:不是男友還在那邊接吻│││││鄭○豪:我當初是不想讓你受苦│││││鄭○豪:我也是會心軟的│││││鄭○豪:突然意識到這樣不對│││││鄭○豪:所以就沒繼續了│││││鄭○豪:傷心嘛│││││鄭○豪:那為什麼你要變的那麼破│││││讓我傷心│││││鄭○豪:你寧可選擇別人也不選擇│││││我│││││甲女:我才想問,那為何每個男│││││的都只是玩弄別人的感情│││││,付出了多多,最後呢有│││││一個分手理由,還是因為│││││我不給幹,我問號了??│││││鄭○豪:傳送「 蔡永豪 」的臉書資│││││料擷圖│││││甲女:這樣破?那為何男生要一│││││次次劈腿,一次次的說謊│││││,一次次欺騙別人的感情│││││,就活該被騙嗎?│││││甲女:他只是我幼稚園到現在的│││││朋友,而且剛剛也不是他│││││打的│││││鄭○豪:我真的想珍惜你│││││鄭○豪:你看不到嘛│││││鄭○豪:那不然誰打的│││││鄭○豪:我那麼的沒勢力嗎│││││甲女:你真的想珍惜我,那你剛│││││剛要對我幹嘛?│││││甲女:就算真的用了,就能把我│││││留在你身邊??│││││鄭○豪:我不知道│││││鄭○豪:我現在心情很煩│││││鄭○豪:剛剛想幹你啊│││││甲女:那你還說想珍惜我│││││鄭○豪:精衝腦│││││鄭○豪:因為我當初│││││吳俊杰:我警告你你要是敢在對她│││││怎麼樣,我絕對會把你找│││││出來│││││鄭○豪:誰│││││甲女:你以為你誰,一個男人,│││││這樣毛手毛腳的,自以為│││││很厲害?│││││鄭○豪:我兄弟對蔡的有意見│││││吳俊杰:妳對白毛手毛腳的是怎樣│││││鄭○豪:你是?│││││吳俊杰:我她男友│││││鄭○豪:哇,原來一個帳號可以兩│││││個人用呀│││││吳俊杰:不把我放在眼裡??趁我│││││不在就這樣對他│││││鄭○豪:你是誰│││││鄭○豪:你說啊│││││鄭○豪: 吳俊傑 ?│││││甲女:夠了沒,很煩了,還在吵│││││鄭○豪:沒有啊│││││甲女:丁○○,這些很重要嗎?│││││我不懂,當初是你先那樣│││││了,而且多久了,都要三│││││年欸│││││鄭○豪:我現在只想知道你有沒有│││││男朋友│││││鄭○豪:男朋友是誰│││││鄭○豪:我又不會怎樣│││││甲女:我有跟你說過我們在吵架│││││,吵架到要分手│││││鄭○豪:我只是想知道你有沒有找│││││到那個能珍惜你的人│││││鄭○豪:那你現在是誰│││││甲女:白│││││鄭○豪:我搞亂│││││甲女:問這個幹│││││鄭○豪:今天那個是真心的嗎?│││││鄭○豪:他對你到底是不是真心的│││││甲女:是不是真心的,也跟你沒│││││關係了吧,三年前那時我│││││們是朋友,現在我整個對│││││你覺得的很失望。│││││鄭○豪:好吧算了│││││鄭○豪:我算了│││││甲女:那我要把好友再次刪表沒│││││意見,我曾把你們當過不│││││錯的朋友的│││││鄭○豪:我當初真心卻被你糟蹋│││││鄭○豪:好吧│││││鄭○豪:你刪吧│││││鄭○豪:我沒意見│││││甲女:我沒糟蹋你,是你糟蹋我││└──┴────────┴───────────────┴──────────┘附表二【甲女與友人對話紀錄】┌──┬────────┬───────────────┬──────────┐│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01│107年5月3日上午1│甲女:我給蔡永霆載回家後,我們│詳見少連偵字卷第68│││時5分許│在聊天時,看到有人走過去│頁││││,覺得很眼熟,我叫蔡先回│││││家,我走過去,要看那個走│││││去哪時,另一個從旁邊的車│││││子那出來,問我為何都已讀│││││他,為何都敷衍他,為何都│││││不接受他,之後想強我,另│││││外一個走出來要幫他,我叫│││││那個別幫他,要他放開我,│││││之後有放結果還是放他,我│││││咬他,他跟我說很痛,可是│││││沒關係讓我咬,咬大力一點│││││,一直想脫我衣服跟褲子,│││││我之後口氣放軟他們才慢慢│││││靜下來,放開我的,那個要│││││我安慰他,之後靠在我身上│││││,要我抱他,我只有讓他靠│││││一下,我就說我要走了,最│││││後才放我走的│││││sxf_yu_ling0706:看不懂││├──┼────────┼───────────────┼──────────┤│2│107年5月3日上午1│甲女:我下班後給朋友載回我家附│詳見少連偵字卷第68頁│││時3分許│近,我們在聊天時,看到有│││││人走過去,覺得很眼熟,我│││││叫我朋友先回家,我走過去│││││,要看那個走去哪時,另一│││││個從旁邊的車子那出來,問│││││我為何都已讀他,為何都敷│││││衍他,為何都不接受他,之│││││後想強我,另外一個走出來│││││要幫他,我叫那個別幫他,│││││要他放開我,之後有放結果│││││還是放他,我咬他,他跟我│││││說很痛,可是沒關係讓我咬│││││,咬大力一點,一直想脫我│││││衣服跟褲子,我之後口氣放│││││軟他們才慢慢靜下來,放開│││││我的,那個要我安慰他,之│││││後靠在我身上,要我抱他,│││││我只有讓他靠一下,我就說│││││我要走了,最後才放我走的│││││,本來完全不想放我走。│││││甲女:先等等好嗎?│││││吳俊傑:你他媽到底再想什麼?│││││吳俊傑:我說過什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