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98號
原告鈺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賴美琳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諭知限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將該通知於同月12、15日已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2紙可稽,按法院之裁定不拘格式且對原告聲明為金額請求核定之裁判費及命補正之事項均不得抗告,原告自應依期予以補繳,始為適法,惟原告僅以110年11月8日陳報狀縮減訴之聲明(然縮減後裁判費相同,均為訴訟標的10萬元以下之1,000元,仍如本院前所諭知應補正500元),經通知無正當事由亦未依期到庭,遲誤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