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蓉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蓉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蓉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6張(見本院卷第83、85頁)等在卷可證,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被害人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為6人、受損害(遭詐欺)之金額總和達32萬餘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建宏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吳建宏,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 復誆 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26分、35分許
45,998元
17,12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陳玟伶 (未提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玟伶,佯以購買拼圖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陳玟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0分、11分許
9,012元
4,012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
蔡詩怡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1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蔡詩怡,佯以購買包包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蔡詩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9分許
33,10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薺萱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0時24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謝薺萱,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謝薺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分、32分許
29,985元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蔡智翔 (未提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蔡智翔,佯以購買安全帽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蔡智翔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3分許
7,998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林佳蓁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林佳蓁,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林佳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49分許)
14萬9996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