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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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軍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涵被告洪聖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馬軍交簡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涵於民國108年12月8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許○○),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時,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適有被告洪聖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洪○○),沿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並均致人車倒地,造成被告洪聖清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左足背均三公分撕裂傷、多顆牙齒鬆脫之傷害;被告許雅涵受有右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之傷害;告訴人許○○受有頭部挫傷、口腔擦挫傷與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洪聖清、許雅涵與告訴人洪○○、許○○均於本院成立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馬軍交簡 字第 3 號(109.10.22)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軍交易 字第 3 號判決(109.10.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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