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連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爰審酌被告係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被告黃連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汾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廟宇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從上揭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嗣於107年2月8日晚上11時0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滿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黃連汾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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