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贊文在臺東縣○○鄉○○路00號「知本警光山莊」內飼養犬隻1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當採取適當管理措施,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犬隻之繩索妥善繫緊,致該犬隻掙脫並奔走於道路。嗣 鄭翠袖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龍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突遇上開犬隻自路旁竄出,鄭翠袖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因而受有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鄭翠袖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翠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