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莊金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莊金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莊金花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下午1時4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因持榔頭敲打引發聲響,住在隔壁之 李碧月 聽到聲響,遂步出察看,並取出手機對吳莊金花攝影。吳莊金花見狀,心生不滿,欲制止李碧月繼續對其攝影。吳莊金花本應注意要制止李碧月攝影,應採取適當之方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以上開榔頭朝李碧月手機揮去,致該榔頭因此擊中李碧月之左手食指,使李碧月左手食指因此受到壓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莊金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碧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照片、監視器勘驗譯文及附件、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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