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姐弟,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本應互相尊重,僅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向乙○○要索金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先後藉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發送簡訊,對人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醫院宿舍之乙○○恫稱:「我這幾天壹定會帶一個人走,要去報警怎樣隨便你,如果報警走的人會更快而已…… 小記 (乙○○之男友)也可能是我人選之一」、「你叫 小季 躲好家人我不動他媽的我就幹掉他在去死」、「一定馬上衝去關渡醫院揍小季」、「你們不借我今天必帶一個人走包跨小季」等語,使乙○○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與手機簡訊截圖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