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勛銘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59、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鄭秀紅 除起訴書所載傷害外,尚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如附表所示傷勢。原審僅憑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以及漏未為此就醫診治之時間、金錢耗費,與對日常生活所生影響為審酌,就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此判處被告拘役20日,亦容有量刑過輕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送至醫院急診時,僅診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背部及頸部挫傷」傷害結果等情,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1頁)。
(二)上訴意旨雖以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診斷結果,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以外、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結果,固有所據。惟告訴人自訴頭暈,於111年1月27日至醫院神經門診,因疑有頸椎病變,故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於2月16日磁振造影發現第4、5頸椎椎孔狹窄,壓迫左側神經,根據放射科報告接受症狀治療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453號函暨附醫師 劉安邦 112年11月5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3-115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另行就醫時,經診斷出有骨質疏鬆併第6、7、8、9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警卷第16頁)。經對照前後之告訴人傷勢部位,顯然有移動及擴大範圍之情形,不能排除其他原因介入之可能性。故告訴人於車禍後所生頭暈、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不無疑問,自難遽認此傷勢亦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花蓮慈濟醫院醫師 許世祥 於112年11月18日對告訴人病情為說明:「患者因骨質疏鬆症胸椎多節壓迫性骨折(椎體高度明顯壓迫變短〈大於20%椎體高度〉並彎曲)。在本院骨科門診追蹤至0000-00-00。可見第7~8、9及第11胸椎皆有進一步椎體高度壓迫變短情形,骨質疏鬆因為主因,外力受傷可致椎體壓迫短扁更形嚴重。但於枋寮醫院及本院系列放射線影像比較,應為陳舊性骨鬆輕度的椎體壓迫性骨折(椎體前緣已有骨痂增生連結,在枋寮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已可見),非為急性外力受傷所致。」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453號函暨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3、116頁)。是依上所述,告訴人既有陳舊性骨鬆輕度的椎體壓迫性骨折,可排除急性外力受傷所致,則此部分傷勢,即有可能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而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長期慢性症狀。是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結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定係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傷勢及所生損害,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或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起訴,檢察官葉幸真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告訴人傷勢出處1111年1月25日眩暈(Vertigo)原審卷第177頁2111年1月27日①間歇性頭暈(Intermittentdizziness)②輕微痙攣步態(Mildspasticgait)③脊椎關節退化(Spondylosis)原審卷第178頁3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4日第六、七、八、九胸椎壓迫性骨折警卷第16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勛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勛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勛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駕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竟未遵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車注意規定,致與告訴人林鄭秀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其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惟傷勢尚非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與父母親同住,從事工程相關工作,需要撫養父母、爺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張勛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勛銘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枋山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駛至上址而在其前之林鄭秀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張勛銘見林鄭秀紅後煞閃不及,致其前開車輛之前車頭與林鄭秀紅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林鄭秀紅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張勛銘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鄭秀紅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鄭秀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1紙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張勛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後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林鄭秀紅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作直行停等紅燈,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10235806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署前開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駕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勢外,亦使告訴人受有骨質疏鬆並第6、7、8、9、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佐。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111年1月22日,即前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治療,經該院醫師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及頸部挫傷乙情,有上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紙、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2年2月7日枋醫病字第1120102027B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供參照,是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尚未診斷出有胸椎骨折之情形,雖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5月28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經該醫院開立診斷結果為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然其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已時隔一段時日,該傷害是否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抑或再經其他撞擊或事故後始造成,實非無疑,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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