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舒瑾
被   告  潘守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
000號1樓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環遊郡采迭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52元。詎被告
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合計13
,664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函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
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住戶規約及各項
管理辦法對照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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