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09號原告 黃鈺錚 訴訟代理人 袁曉鵑 被告 卓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所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遭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3時20分前某時,將訴外人 王婉君 提供,由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藉以幫助從事財產犯罪,得利用存匯款或提領、轉帳,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佯以網路外匯投資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轉帳進行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所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遭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31日13時20分前某時,將訴外人王婉君提供,由其持用之系爭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藉以幫助從事財產犯罪,得利用存匯款或提領、轉帳,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佯以網路外匯投資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轉帳進行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7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號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經10日於同年12月2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於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