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韋佳惠 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韋佳惠」)在Facebook(即臉書)刊登訊息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變更為「韋佳惠」所指定之號碼後,繼於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慈德門市,利用該店提供之貨運服務,將「乙○○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實門市交予「韋佳惠」。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匯至、或存入「乙○○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乙○○之來電紀錄擷圖、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含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單據)、乙○○之台北市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照「韋佳惠」之指示變更為其指定之號碼後,再將該金融卡寄送而交予「韋佳惠」,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乙○○一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卡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等2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有2次分別匯款、存款至「乙○○一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先依指示將「乙○○一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更為指
定號碼,再將該金融卡寄送而交付予「韋佳惠」,繼而供輾轉取得該金融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一
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韋佳惠」指示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再將「乙○○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交予「韋佳惠」,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丁○○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丁○○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乙○○一銀帳戶」」之金
融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未含手續費)一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偽以「myBRA」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貨到付款簽單發生錯誤,需配合更正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資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先後匯入、存入「乙○○一銀帳戶」內。109年6月21日晚間7時23分許,在「第一銀行」某分行。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09年6月2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上開處所。3萬元。書證①丁○○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11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未含手續費)二丙○○(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偽以「充電寶」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到額外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內。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2萬9,985元。書證①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9年7月23日一大園字第00079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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