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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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三略以:「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核准假釋(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法矯字第○九六○○四○一○六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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