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0號
原告 郭江益
被告 洪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在該處經營之機車行,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有損害(各項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7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顯示受損物品之照片數幀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綜觀前開資料內容,被告係於上開地點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於該處路旁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致其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而受有損害乙情,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顯示受損物品之照片數幀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項目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經核閱各項品名均僅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因此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是經計算零件折舊情形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修理費用,於4,175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5,15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5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6日,已使用1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515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8,1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86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6日,已使用2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810元。
3
廢油箱
5,000元
⒈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損害項目,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各該物品係自何時製造出廠,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係原告利用已無法正常使用之機車車體或零件加以修繕改造,可見其等製造出廠距今已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認以15年計算為適當。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上所述,本項物品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6日,已使用1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850元。
4
野狼125材料車
3,500元
合計:4,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