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居全
RUSMINIBTSUPADIKAMID(中文姓名: 蜜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居全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RUSMINIBTSUPADIKAMID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居全、RUSMINIBTSUPADIKAMID(綽號「LITA」;中文姓名:蜜妮,下稱蜜妮)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NUHLIAH(中文姓名: 莉亞 ,下稱莉亞)、SITIYATINAH(中文姓名: 娣娜 ,下稱娣娜)、
TINRESTUTIBTMUHAMADKASIM(中文姓名: 都蒂 ,下稱都蒂)、SITINURPATONAHBINTIRAYADI(下稱RAYADI)均係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犯意聯絡,經吳居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蜜妮,即由蜜妮聯繫引薦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及擔任翻譯,並由吳居全駕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逃逸外勞自原合法雇主處及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逃逸外勞自他處接回吳居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下稱本件電信街居所)而容留之,俟吳居全覓得有僱用臨時工需求之非法雇主後,再由吳居全駕車搭載蜜妮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載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地點,並由吳居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雇主接洽,而與蜜妮共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吳居全則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以牟利。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8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至本件電信街居所執行搜索,一併查獲吳居全、蜜妮及逃逸 外勞娣娜 、都蒂、RAYADI、SRIROHAYATI(中文姓名: 雅娣 ,下稱雅娣)等人,並扣得蜜妮所有供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聯繫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居全、蜜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71頁、第7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居全固坦承其有提供本件電信街居所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居住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載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伊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逃逸外勞,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被告蜜妮同鄉朋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稱翌日要出去玩,伊僅係單純收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伊只為司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給伊地址,伊即單純駕車載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伊僅係賺點外快,伊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係要做何事,伊並未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無收取仲介費云云。被告蜜妮雖坦認其有與被告吳居全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他處接回本件電信街居所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並以:伊遭查獲時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逃逸外勞,伊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工作,伊並無替被告吳居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翻譯云云置辯。
㈠莉亞、娣娜、都蒂、RAYADI及雅娣,均為自原合法雇主處逃
逸之印尼籍外籍勞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地點,非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等事實,業經證人莉亞、娣娜、都蒂、RAYADI、雅娣、證人即雇主 高天羽林淑慧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165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5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4頁),首堪認定。
㈡桃園市專勤隊於104年5月26日17時45分許至雇主高天羽之
高慧卿 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檢查,查得逃逸外勞莉亞在高慧卿上址民有三街住處非法從事照護及清潔工作等情,此經證人莉亞、高天羽、高慧卿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65頁反面),復有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執行外國人暨大陸地區人民查察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桃園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18日8時許至本件電信街居所執行搜索,一併查獲被告吳居全、蜜妮及逃逸外勞娣娜、都蒂、RAYADI、雅娣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吳居全、蜜妮、證人娣娜、都蒂、RAYADI、雅娣陳述無誤(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38頁至第
14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暨扣押勤務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4張、扣押物品照片49張、帳冊、記帳紅包袋、記帳桌曆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315頁),均臻明瞭。
㈢被告2人共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雇主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以營利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審認:
⒈證人莉亞於調查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26日17時45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工作地點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4年5月18日自原合法雇主 陳傑利 家逃逸,此係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LITA」與仲介「 胡哥 」聯絡後,即由「胡哥」於104年5月18日23時許駕車將伊自陳傑利家載回「胡哥」家,亦即「胡哥」提供外勞居住之本件電信街居所,伊於104年5月19日暫居在本件電信街居所,「胡哥」與「LITA」於104年5月20日17時許即駕車將 伊載 送至上址民有三街工作地點,經「胡哥」、「LITA」與高慧卿接洽後,伊即留在上址民有三街工作地點依高慧卿安排從事打掃及照顧工作,但雇主係高慧卿兄,「胡哥」透過「LITA」與伊約定伊第1個月月薪2萬
1千元,「胡哥」從中扣取仲介費1萬元,自第2個月起伊即可實領月薪2萬1千元,不再扣除仲介費,因「胡哥」不會講印尼話,故「胡哥」必須透過「LITA」與伊溝通,偵查卷第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所示之人即係仲介「 吳哥 」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⒉證人娣娜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伊於104年6月18日8時20
分許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4年3月3日自原合法雇主 柯柏森 處逃逸,此係經伊以臉書與「LITA」聯絡後,即由仲介「吳哥」與「LITA」於104年3月3日駕車將伊自嘉義縣載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並由「吳哥」與「LITA」安排伊居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自伊逃逸翌日起「吳哥」與「LITA」即帶伊去上班而媒介伊非法工作,均係由「吳哥」駕車搭載「LITA」將伊載送至工作地點,其後伊即留在工作地點從事照顧工作,每次「吳哥」接送伊去上下班時,「LITA」均會偕同前往,並由「LITA」替伊翻譯,迄至查獲日止伊已更換4名雇主,均由「吳哥」在本件電信街居所將伊每月薪資2萬1千元交給伊,第1個月伊要給「吳哥」仲介費1萬6千元,自第2個月起即不再抽取仲介費,偵查卷第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仲介「吳哥」,偵查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即係「吳哥」助手「LITA」;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吳哥」,「吳哥」介紹伊去工作並將伊載送至工作地點,伊從事照顧工作,伊薪資係由雇主交給「吳哥」再由「吳哥」轉交給伊,伊要給「吳哥」替伊介紹工作的介紹費1萬6千元;「吳哥」至伊原雇主處將伊接回,「吳哥」載伊去工作時,被告蜜妮會偕同前往,因伊中文不好,由被告蜜妮偕同前往替伊翻譯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⒊證人都蒂於調查及偵查中證陳:伊於104年6月18日8時20
分許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4年1月7日自原合法雇主 吳錫福 處逃逸,此係經伊於10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聯繫後,即由仲介「吳哥」與「LITA」於104年1月7日駕車將伊自南投縣載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並由「吳哥」與「LITA」安排伊居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自伊逃逸翌日起「吳哥」與「LITA」即帶伊去雇主林淑慧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上班而媒介伊非法工作,係由「吳哥」駕車搭載「LITA」將伊載送至雇主林淑慧上址學士路住處從事打掃工作,伊薪資係由雇主林淑慧交給「吳哥」再由「吳哥」透過「LITA」轉交給伊,第1個月伊要給「吳哥」仲介費
1萬5千元,其後每月「吳哥」從伊薪資中扣取仲介費5千元,「吳哥」負責替伊找工作及駕車將伊載送至非法雇主家,「LITA」則負責招攬、聯絡伊等逃逸外勞及擔任翻譯,偵查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仲介「吳哥」,偵查卷第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即係「LITA」,「LITA」與「吳哥」共同替伊媒介工作及擔任翻譯;伊平時居住在雇主處,放假才居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吳哥」,「吳哥」介紹伊去工作並將伊載送至工作地點,伊薪資係由雇主交給「吳哥」再由「吳哥」轉交給伊,伊要給「吳哥」替伊介紹工作的介紹費;本件係經伊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蜜妮聯絡後,被告吳居全與被告蜜妮即共同將伊自原雇主處接回,因伊中文不佳,伊去見雇主時,由被告蜜妮擔任通譯等節(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54頁)。
⒋證人RAYADI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伊於104年6月18日8時
20分許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3年6月21日自原合法雇主蕭美暖處逃逸,其後伊陸續更換非法工作,嗣經伊取得「LITA」聯絡電話並於104年1月間電話聯絡後,即由「吳哥」於104年1月間將伊載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並安排伊居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約2日後「吳哥」與「LITA」駕車將伊載送至宜蘭縣工作地點從事照顧及打掃工作,迄至104年6月16日才結束,伊每月薪資2萬1千元,第1個月「吳哥」從中扣除介紹費9千元後僅交給伊1萬2千元,自第2個月起「吳哥」即不再從中扣錢,每月「吳哥」與「LITA」會至工作地點向雇主收錢,由「吳哥」將錢交給「LITA」,再由「LITA」將錢轉交給伊,「吳哥」負責替伊找工作及接送,「LITA」係「吳哥」工作夥伴,負責找逃逸外勞及協助「吳哥」翻譯,偵查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仲介「吳哥」,偵查卷第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即係「LITA」;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吳哥」,「吳哥」介紹伊去工作並將伊載送至工作地點,伊薪資係由雇主交給「吳哥」再由「吳哥」轉交給伊,伊要給「吳哥」替伊介紹工作的介紹費,「吳哥」載送伊去工作時,被告蜜妮亦會隨同;被告蜜妮帶伊去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3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⒌證人雅娣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18日8時20
分許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4年6月18日自原合法雇主 林美津 處逃逸,此係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聯絡後,即由「吳哥」與「LITA」於104年6月18日駕車將伊自林美津家巷口載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並由「吳哥」與「LITA」安排伊居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LITA」對伊稱伊每月薪資2萬1千元,第1個月仲介費1萬元,自第2個月起即不再抽取仲介費,但「吳哥」與「LITA」尚未替伊介紹工作,伊即遭查獲,偵查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仲介「吳哥」,偵查卷第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即係「LITA」;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吳哥」,伊去找「吳哥」替伊介紹工作,但「吳哥」尚未替伊介紹工作,伊即遭查獲;被告蜜妮亦係要替伊找工作,本件係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蜜妮聯絡而要求被告蜜妮等人來接伊後,被告蜜妮與「吳哥」即共同將伊接回等情(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0頁反面、第
154頁)。⒍證人高天羽於調查及偵訊時證陳:因伊急需照顧伊小孩的臨
時性外勞,伊遂在公園詢問外勞可否幫忙介紹臨時性外勞,其後1名自稱「吳先生」者與伊電話聯繫並告知已替伊找到外勞,迨104年5月19日19時多「吳先生」與另1名看似外勞之女子即駕車將莉亞載送至伊妹高慧卿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並由高慧卿與「吳先生」接洽,莉亞在高慧卿上址民有三街住處從事照顧小孩工作;因伊急需外勞照顧家中小孩,但伊申請合法外勞尚未獲准,伊遂在公園與外勞聊天時談及自己需要外勞,其後1名自稱「吳先生」者與伊電話聯繫並稱可替伊找外勞,嗣於該日19時多即經人將外勞載送至高慧卿上址民有三街住處工作等節(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5頁反面)。
⒎證人林淑慧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 伊帶 孫子至附近公園散步
時,見到外勞在照顧小孩,伊即詢問外勞有無識得外勞可從事打掃工作,並將聯絡地址告知對方,其後1名「吳先生」與1名印尼籍女子即於104年3月初直接帶都蒂至伊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吳先生」與該印尼籍女子仲介都蒂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從事打掃工作,由「吳先生」與伊約定都蒂每月薪資,伊係將都蒂每月薪資交給「吳先生」,伊僱用都蒂及指派都蒂工作,偵查卷第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仲介「吳先生」,偵查卷第1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似係該名與「吳先生」共同將都蒂帶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之印尼籍女子;伊帶孫子去運動時遇見外勞,伊詢問外勞有無管道可找人帶小孩,並留聯絡地址給對方,其後被告吳居全與另
1名印尼籍女子即於103年3月間帶都蒂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被告吳居全會固定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向伊收取都蒂薪資,每月都蒂會休息1日,被告吳居全等人會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接回都蒂,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被告吳居全,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應係該名與「吳先生」共同將都蒂帶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之人等情(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⒏被告蜜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娣娜、都
蒂、RAYADI均係伊先前仲介之逃逸外勞,雅娣則係伊等甫載回之逃逸外勞,伊等尚未帶雅娣去工作,伊陪「吳哥」上班,協助「吳哥」工作,伊工作內容為招攬逃逸外勞、替「吳哥」與外勞翻譯及處理外勞生活瑣事,迄今伊已受僱於「吳哥」替「吳哥」工作1年,此段期間約已媒介50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工作,伊每月薪資2萬元係由「吳哥」發給伊,「吳哥」除係機場接送的司機外,尚有仲介外勞工作,「吳哥」大多係仲介逃逸外勞工作,莉亞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伊莉亞 欲逃逸,「吳哥」即駕車搭載伊前往臺南市接莉亞,「吳哥」又稱桃園市桃園區有1個工作,伊與「吳哥」遂帶莉亞去上班,但伊不知「吳哥」與非法雇主如何聯繫,莉亞至非法雇主處從事照顧及清潔工作約1週,莉亞每月薪資2萬1千元,當初有與莉亞約定俟仲介成功要向莉亞收取仲介費1萬
6千元交給「吳哥」,都蒂於調查時所述第1個月都蒂要給「吳哥」仲介費2萬5千元及其後每月「吳哥」從薪資中扣取仲介費5千元等情屬實,仲介費均由吳哥取得,RAYADI於調查中所述第1個月「吳哥」從RAYADI薪資2萬1千元中扣除介紹費9千元等節實在,第1個月「吳哥」確有向RAYADI收取仲介費9千元,宜蘭縣非法雇主實際將RAYADI薪資2萬元5千元交給「吳哥」,「吳哥」從中抽取仲介費4千元僅將薪資2萬1千元交給RAYADI,外勞薪資有時係由雇主交給「吳哥」再交給伊轉交給外勞,有時伊與「吳哥」駕車至非法雇主家給付薪資給外勞,有時俟外勞返回本件電信街居所居住時伊與「吳哥」再給付薪資給外勞,偵查卷第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發薪資給伊之「吳哥」,偵查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11、13、
15、12所示之莉亞、娣娜、都蒂、RAYADI及雅娣均係伊介紹給「吳哥」之逃逸外勞,「吳哥」幫該等逃逸外勞找工作及載送該等逃逸外勞去工作;莉亞原在臺南市工作其後已離開,莉亞所述莉亞自臺南市離開時係由伊將莉亞介紹給被告吳居全及由被告吳居全介紹去照顧小孩等情屬實,莉亞每月賺
2萬1千元,有約定第1個月伊可取得1萬6千元,其後每月伊可取得5千元,第1個月分得1萬6千元係指車資及仲介費,遭查獲 之娣娜 、都蒂、RAYADI及雅娣等4名印尼籍外勞均係由被告吳居全替該等外勞找工作,該等外勞會給被告吳居全類似仲介費的金錢,伊每月薪資2萬元係由被告吳居全發給伊,伊替被告吳居全工作,被告吳居全發給伊薪資;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所示之人即係「吳哥」,伊替「吳哥」工作,伊工作內容係帶外勞去工作,每月「吳哥」發給伊薪資2萬元, 伊均 係替「吳哥」工作及協助「吳哥」工作;伊係替「吳哥」工作,伊負責替「吳哥」與逃逸外勞間擔任翻譯,伊替「吳哥」工作每月可取得酬勞2萬元,伊知悉娣娜、都蒂、RAYADI、雅娣均係逃逸外勞,該等逃逸外勞均係由「吳哥」介紹至雇主處從事非法工作,伊於偵訊中所述有約定外勞1個月賺2萬1千元,及第1個月伊可取得1萬6千元,其後每月伊可取得5千元等語,係指吳哥稱1萬6千元為接送費用及替外勞介紹工作費用,5千元同為仲介費,遭查獲之娣娜、都蒂、RAYADI及雅娣等4名外勞所述本件係經該4名逃逸外勞事先以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後,「吳哥」才與伊共同去接該4名逃逸外勞等情實在,伊承認與「吳哥」共同介紹該等外勞非法在臺工作,因該等外勞拜託伊替該等外勞找工作,伊才介紹該等外勞與「吳哥」認識,伊承認犯罪,伊於今日聲羈訊問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84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⒐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蜜妮之陳述,彼此大致相侔,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偵辦刑事案件現場指認照片4張、指認照片6張、被告蜜妮與莉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通訊內容照片暨中文翻譯6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4張、扣押物品照片49張、帳冊、記帳紅包袋、記帳桌曆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31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為真。綜此,被告2人共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以牟利之事實,至堪認定。
⒑①起訴意旨雖認外勞莉亞係自104年5月19日起從事非法工
作云云,此諒係以證人高天羽於調查中陳稱莉亞係自104年
5月19日經仲介載送至桃園市○○區○○○街○○○號工作一節為其論據,惟證人莉亞、高慧卿均一致證述莉亞係自104年5月20日經仲介載至該址工作之情(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第45頁),堪認證人高天羽於調查時此部分之陳述,應係出於記憶有誤或一時口誤,此部分自應以證人莉亞、高慧卿所述,方符實情,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恰;②外勞RAYADI係已於103年6月21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後,迭經更換非法工作,其後再由被告吳居全於104年1月間將外勞RAYADI接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之情,此經證人RAYADI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居全係自外勞RAYADI原合法雇主處將外勞RAYADI接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云云,尚有誤會;③外勞RAYADI在宜蘭縣某處為某不詳雇主工作內容,除從事照顧工作外,亦有從事打掃工作等情,此據證人RAYADI證述翔實(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漏未敘及外勞RAYADI併有從事打掃工作一情,應予補充。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蜜妮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改口否認犯罪,非惟與其
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所述大相扞格,亦與上開證人明確證述被告蜜妮有參與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迥然有悖,殊堪置疑;本院審酌被告蜜妮於調查、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中係甫經查獲後同日或查獲後未久旋即接受調查、訊問,既無從探知調查、訊問者所欲詢(訊)問之問題而較能無所保留加以陳述,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尚無暇衡量自身或同案被告吳居全之利害得失而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猶未及與同案被告吳居全就所涉犯罪事實進行接觸或串證,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曲意迴護同案被告吳居全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力影響、干預之程度自然較低,參以被告蜜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中對本件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及同案被告吳居全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皆能清楚明確交待,自應認被告蜜妮於調查、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陳述,方為可採,至被告蜜妮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係因歷經調查、偵訊過程後已知悉始末梗概,及起訴後衡量自身涉案程度與犯行,即因權衡自身或同案被告吳居全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為求避重圖卸及避免遭本院為更不利之認定,進而選擇隱瞞、保留甚或否認、事後加以修正說詞,誠與實情有違,殊難採信。
⒉被告吳居全空言否認犯行,已與上開證人及被告蜜妮於調查
、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中所述顯著相歧,焉能無疑;抑且,被告吳居全於調查中辯稱:伊均係依「ITA」即被告蜜妮指示將外勞載送至雇主家工作,由伊依被告蜜妮指示向雇主告知外勞仲介費及薪資,並由依被告蜜妮指示提供帳戶供雇主匯入外勞薪資之用,仲介費均係由被告蜜妮收取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於偵訊時辯稱:伊有撥打電話詢問高天羽要將外勞送至何處,其後伊即將外勞載送至指定地點云云(見偵查卷第1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外勞給伊地址,伊即載送外勞去該址,伊不知外勞在該址做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吳居全前後辯解反覆不一,盡顯其虛,要係避重就輕或推諉於同案被告蜜妮之詞,礙難採憑;遑論倘依被告吳居全所辯其果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素不相識、毫無所悉,在此情形下,其竟絲毫無慮容留多名陌生之外國人與其同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可能自招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損之風險,而僅因該等外國人休假即容許該等外國人暫居在本件電信街居所,悖於常情尤甚,益徵被告吳居全所辯,純屬子虛,咸非可採。
⒊基上,被告2人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㈤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就被告2人媒介其等非法為他人工
作一事依約必須給付被告吳居全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及被告蜜妮參與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罪可每月分得2萬元報酬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確可從經營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罪中獲取利益,此參被告吳居全迭於偵審程序供稱:伊係賺點小錢;伊係賺點外快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1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頁),衡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既係不法行為,又為檢調機關取締對象,法律對此尚設有行政及刑事罰則,苟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平白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自陷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理,循此,益證被告2人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事實及意圖,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先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係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之利,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人數、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蜜妮所有供被
告蜜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聯絡載送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蜜妮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存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
第1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7、21所示之帳冊(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第111頁至第139頁、第200頁至第234頁),縱各與被告吳居全取得雇主轉匯外勞薪資、記載非法雇主轉入薪資與外勞名冊之事或有關涉(見偵查卷第10頁),惟欠缺確切事證可認前揭存摺、帳冊與被告2人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逃逸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間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16、18至20、22至24所
示之物,被告吳居全、蜜妮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均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一:
┌─┬─────┬─────┬────┬─────┬────┬────┬─────┐│編│逃逸印尼籍│原合法雇主│行方不明│非法雇主及│非法工作│非法工作│被告吳居全││號│勞工│及工作地點│時間│工作地點│時間│內容│抽佣之仲介│││││││││費│││││││││(新臺幣)│├─┼─────┼─────┼────┼─────┼────┼────┼─────┤│1│NUHLIAH│ 陳傑利宅 │104年5│高天羽│104年5│從事打掃│1萬元│││(中文姓名││月18日││月20日(│及照顧工││││:莉亞)│臺南市柳營││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作│││││區東昇里○○○區○○○街│表編號1││││││營542號之││549號│誤載為「││││││16│││19日」)│││││││││至同年5│││││││││月26日│││├─┼─────┼─────┼────┼─────┼────┼────┼─────┤│2│SITI│柯柏森宅│104年3│不詳雇主│104年3│從事照顧│1萬6千元│││YATINAH││月3日││月間至同│工作││││(中文姓名│嘉義縣 鹿草 ││不詳地點│年6月18│││││:娣娜)│鄉 鹿東村鹿 │││日││││││草24號之2││││││├─┼─────┼─────┼────┼─────┼────┼────┼─────┤│3│TIN│ 吳錫福宅 │104年1│林淑慧│104年3│從事打掃│1萬5千元│││RESTUTIBT││月7日││月間至同│工作││││MUHAMAD│南投縣名間││新北市土城│年6月18│││││KASIM│鄉山腳巷1○○○區○○路18│日│││││(中文姓名│之9號││巷(起訴書││││││:都蒂)│││附表編號3│││││││││漏載「18巷│││││││││」)8號10│││││││││樓││││├─┼─────┼─────┼────┼─────┼────┼────┼─────┤│4│SITINUR│ 蕭美暖宅 │103年6│不詳雇主│104年1│從事打掃│9千元│││PATONAH││月21日││月間至同│(起訴書││││BINTI│新北市林口││宜蘭縣某處│年6月16│附表編號││││RAYA○○○區○○路41│││日│4漏載「│││││巷4號3樓││││打掃」)│││││││││及照顧工│││││││││作││└─┴─────┴─────┴────┴─────┴────┴────┴─────┘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HUAWEI廠牌黑色智慧手機(含門號00000000│壹支│││39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2│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3│記帳紅包袋│伍個│├─┼───────────────────┼─────┤│4│藍色帳冊壹本及紅色帳冊壹本│貳本│├─┼───────────────────┼─────┤│5│記帳桌曆│貳本│├─┼───────────────────┼─────┤│6│SAMSUNG廠牌粉紅色智慧手機(含門號0987│壹支│││704493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7│SAMSUNG廠牌黑色智慧手機(含門號097805│壹支│││1656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8│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9│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壹本│││存摺││├─┼───────────────────┼─────┤│10│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壹本│││帳戶存摺││├─┼───────────────────┼─────┤│11│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壹本│││號帳戶存摺││├─┼───────────────────┼─────┤│1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壹本│││摺││├─┼───────────────────┼─────┤│13│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壹本│││帳戶存摺││├─┼───────────────────┼─────┤│14│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壹本│││存摺││├─┼───────────────────┼─────┤│15│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壹本│││存摺││├─┼───────────────────┼─────┤│16│藍色帳冊│壹本│├─┼───────────────────┼─────┤│17│帳冊│壹本│├─┼───────────────────┼─────┤│18│帳冊│壹本│├─┼───────────────────┼─────┤│19│帳冊│壹本│├─┼───────────────────┼─────┤│20│帳冊│壹本│├─┼───────────────────┼─────┤│21│帳冊│壹本│├─┼───────────────────┼─────┤│22│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23│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24│帳冊│壹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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