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毒品、侵占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108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