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原告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被上訴人即被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主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