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寬被告周素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寬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頭燈壹組均沒收之。
周素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頭燈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益寬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素玉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劉益寬、周素玉2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藉由萬有紙廠公司廠區之圍牆旁之大樹翻越入內,周素玉負責在圍牆上把風,劉益寬遂著手搜尋財物,立刻遭萬有紙廠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報警制止而未遂,嗣劉益寬、周素玉在萬有紙廠附近遭警逮捕,並扣得犯案工具手電筒1支、頭燈1組,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劉益寬、周素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益寬、周素玉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許耀輝 、 王清松 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犯案工具手電筒1支、頭燈1組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益寬、周素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益寬、周素玉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踰越牆垣部分之犯行,且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益寬、周素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益寬、周素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益寬、周素玉就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遭察覺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劉益寬、周素玉犯後並未有矯飾之言詞,能坦白犯行經過,可知對自己所作所為有一定反省,又被告劉益寬、周素玉對他人財產有非分之想,希冀能不勞而獲,心態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心態上確實可議,惟本案被告劉益寬、周素玉行竊未果,且使用之手段平和,是無庸過度嚴懲被告2人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佐以被告劉益寬、周素玉對自己反覆出入矯治機構亦表示要徹底改過(見本院卷第44頁),以被告劉益寬、周素玉均已有一定年紀,各自之子女也都長大成人,不該再繼續放任自己之人生載浮載沉,佐以被告劉益寬自稱兒子已30歲,有正常之生活,我有空時會下屏東探望,婚禮也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劉益寬身為父親角色,本該作為兒女榜樣,但觀諸被告劉益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十年來反覆出入刑事程序,對照自己之孩子能踏實生活,自己卻始終在生命中掙扎,確實令人欷噓;至被告周素玉自承育有1子1女,女生在我這邊,小孩沒有因為我這樣而學壞,本次入監她不知道,我跟她說我去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實則被告周素玉不過在自欺欺人罷矣,當孩子年紀漸長,已非幼時懵懂之際,豈會察覺不出自己之母親在生活上之異樣,僅是不去戳破此等謊言,被告周素玉之女實對被告周素玉有一份寬容,並未離棄或嫌惡,本院希冀被告周素玉在歷經此次刑期後,切莫再重蹈覆轍為是,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
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頭燈1組為被告劉益寬所有,經其自承在卷,為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劉益寬、周素玉宣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