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又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又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又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4月5日│民國99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撤緩毒│││第2452號│偵字第1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82│100年度審簡字第267││││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2月22日│民國100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82│100年度審簡字第267││││號│號││├───┼─────────┼─────────┤││確定│民國101年1月9日│民國101年2月2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79號│第1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