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夢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敬哲 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夢婷對相對人黃敬哲所提起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92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生活資力艱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