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8號
抗告人 陳曉燕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將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繕本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5、17至1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陳曉燕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㈡陳曉燕、唐銘胃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9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曉燕、唐肇澧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9萬6,23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8,44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3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多數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分別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普通共同訴訟,雖區分為3項起訴聲明,然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合併計算。再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金額53萬4,228元(37,600元+398+496,23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惟自113年8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原法院卷第7頁)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4,218元【398元X(62/365)X5%+496,230元X(62/365)X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53萬8,446元(534,228元+4,218元)。準此,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8,446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