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九十年間有多起賭博前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在,在台北市○○區○○○路○段六三之一號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科處罰金四千元,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年間、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六年間及九十二年間有多起賭博前科,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段六三之一號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九號科處罰金三千元,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乙○○均是計程車司機,二人雖各自於前揭時間因在上址計程車司機休息站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九時四十分二人駕駛計程車先後抵台北市○○區○○○路○段六三之一號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見休息站內桌上擺放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象棋一付、骰子三顆,竟各自另起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甲○○、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用前開象棋一付、骰子三顆為賭博器具,以俗稱「仕九」類似天九牌玩法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睹博財物,惟旋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及賭桌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則乘隙逃逸。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被告甲○○、乙○○二人以象棋一付、骰子三顆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已據其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及賭桌上之賭資五百元扣案為證,足證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真實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先後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又在同址賭博財物再度遭查獲,惟其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賭博財物金額非鉅,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桌上之現金五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乙○○二人供承在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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