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騏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騏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騏煬前為 張偉幸 所開設「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雙方皆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19號案件至前揭檢察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詢問室接受詢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詢問室外之走廊,張騏煬因不滿張偉幸開庭時所為之陳述,先質問張偉幸「建築師,請問哪些圖是你畫的?」後,見張偉幸未予理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畜生」一語辱罵張偉幸,足以貶損張偉幸之名譽。案經張偉幸訴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騏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偉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林品蓉劉樹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羅興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於前開檢察署詢問室外走廊辱罵告訴人「畜生」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走廊上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上開內容,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反在公開場合侮辱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又於本案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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