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王奕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高嘉澤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與吉林路161巷口,適 劉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巷口,復因王奕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不得停車,否則會影響車行順暢,並造成車道寬度縮減,易致其他行經該處車輛之間距過小他車需閃避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路側,造成劉博文視線阻擋,致劉博文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高嘉澤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劉博文告訴被告王奕凱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奕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王奕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王奕凱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王奕凱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