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凌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凌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凌雲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凌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4日凌晨1時46分許,前往因房屋整修無人居住之新竹市○○○路○○巷○○號5樓,先持油壓剪破壞該屋鐵門門桿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進入該屋竊取 盧騰淞 所有之電動槌(即打石機)2支、電鑽1支及切割機1台,將之變賣後錢財供己花用。嗣因盧騰淞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張凌雲所有之物,且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