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告 李慶雲

被告 陳國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恭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國恭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遲於114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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