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告 李慶雲
被告 陳國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恭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國恭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遲於114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