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83年7月27日,因公司亟需現金周轉,乃簽立借據向原告商借存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週年利率18%之退休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按軍人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借款期限3 個月。惟被告於借款後,因其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潛逃大陸,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3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該帳號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