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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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41-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曾於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及同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非常熱區廣場騎樓,但其停車位置附近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遠處之公告內容,復未明示騎樓亦禁止停車,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率然以其違規,而予以裁罰等語。
二、查證人即承辦舉發警員 林明隆 於本院中業結證:異議人之機車係停放在卷內附圖編號15告示牌附近之騎樓,渠舉發時,現場僅剩編號7至9之告示牌尚在,而異議人停車位置距離前開編號7至9之告示牌在20公尺以上,但僅能看到編號7告示牌等情綦詳。是以,原處分機關本件裁處所據在前述廣場周邊設有編號1至16之告示牌乙節,實則,承如證人林明隆所證,於本件舉發時,編號1至6、10至16等告示牌,乃虛無不存在之物,故就此部分,非可謂有禁止停車之誡命規範存在;又即若有前述編號7至9之告示牌,然此亦距異議人停車處達20公尺以上,從而,依一般人之視距能力及違法判斷等能力為斷,顯可見異議人係無從知悉其停車所在為禁止停車之區域。質言之,異議人就其違規停車行為,乃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得逕予裁罰。
三、承上所見,原處分書對異議人之違法意識之評價,顯有瑕疵,本院實無從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均應予以撤銷,並皆為不罰之諭知,以維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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