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前於民國90年間先後將「台固(即台灣固網)二期光纜、銅纜佈放施作工程」、「台固中山區維運光纜、銅纜佈放工程」、「台灣大哥大佈放光纜」、「東電工程佈放銅纜工程」、「台固工程之待料及相片」、「台固工程觀天下及各圖號工程」等諸多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等)交付伊承攬施作,伊施作完成後,陸續請款。聯辰公司於91年
10月間即就伊請款事宜逐一進行審查確認,最後於91年10月17日於聯辰公司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確認伊施作項目、金額及明細,惟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56萬1324元之工程款未受償。此外,聯辰公司於93年1月23日及93年1月15日給付伊之工程款中,片面扣款3萬7800元及6萬7302元,亦應併予給付,總計聯辰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款166萬6426元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聯辰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聯辰公司則以:系爭會議並未審查確認久玖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經核對久玖公司之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之「MR191」及「MR267」為同一工程專案,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核算之工程款應為2萬9204元。附表編號二「MA009」請求拆纜工程費用4523元,惟該工程係由其他承包商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且久玖公司亦未就該拆纜退料以證明有施作事實,須扣回已付70%工程款8444元。附表編號三「MR242」、「FN0000000」、「NA305」、「MR191二次」及「MR287二次」部分,久玖公司所提出之報表,均無伊人員驗收或簽核,且無法證明久玖公司有承作工程之事實。附表編號四「4月、5月維運」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且久玖公司於91年7月23日及91年7月31日提出請款,至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五東森工程「GA1008」、「GA1005」、「GA1009」部分,依照久玖公司已請款70%工程款之請款報表計算之尾款金額,與久玖公司之請款金額不符,且因聯辰公司未配合修繕及查驗,依合約已無法再請領尾款。附表編號六之「六區相片」,乃伊商請久玖公司幫忙拍攝照片,後因久玖公司欲請求拍照費用,雖事前未有議定金額,但考量久玖公司拍攝照片之工作非施工性質,請款金額實不合理,伊願以3人每人每天1600元計算5日,核給2萬4000元。附表編號七「待料」(即所謂代購料)部分,久玖公司無法提出經伊人員簽核之入出庫單據,自無法證明代購料之事實。附表編號八「MA051京華城」工程部分,依業主驗收核算工程數量只有260米,但久玖公司所申報數量除260米外,多報815米,此部分溢報工程數量自應予扣除。附表編號九觀「天下」工程部分,業主觀天下有線電視因故終止,依兩造合約六(四)⑷之約定,並未經電測驗收,付款條件仍未成就,且久玖公司未負擔保固責任,自不得再請領尾款。至附表編號十之扣款6萬7302元部分,係因溢領物料未辦理繳回之扣款,久玖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之領退數量,於請領70%時還未能統計,需待業主完驗後才能結算用料。故經結算後,其物料溢領已無法由原施作工程款項中扣得,故扣於台固工程尾款。綜上,久玖公司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聯辰公司應給付久玖公司53萬6538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久玖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107萬9231元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即駁回久玖公司請求之5萬65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久玖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聯辰公司應再給付久玖公司107萬9231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聯辰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僅就39萬9053元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即原審判決命聯辰公司給付之13萬748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命聯辰公司給付久玖公司超過13萬7485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久玖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久玖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聯辰公司前於90年間先後將系爭工程等交付久玖公司承攬施作,久玖公司施作完成後,陸續請款。
(二)聯辰公司於91年10月間即就久玖公司請款事宜逐一進行審查,並於91年10月17日於聯辰公司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三)久玖公司前承攬聯辰公司系爭工程等關於工程項目「NA325/BB2076」、「MR281/BC2110」、「MR283/BC2104」、「MR052/BC3033」、「台哥大-北宜/CB2000」、「MA009」等,金額分別為9640元、1493元、7506元、5330元、8724元、5254元,及工程重複扣款3萬7800元,總計7萬5747元部分,聯辰公司應為給付。
(四)系爭會議紀錄載有「相關久玖公司與本公司(指聯辰公司)對款結果如下:1、台固北一、北二部分計34件,金額明細如附件1…」等文字。
(五)系爭會議紀錄並載有「最後結清金額,待下次會議雙方開會決定」等文字。
(六)系爭工程等之計價方式,係依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或實做實算方式。系爭工程等付款方式,為初驗測試完成給付工程款70%,複驗完成給付工程款30%。
(七)依付款紀錄及支票明細所示(見原審一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自91年10月至93年5、6月間,聯辰公司陸續分批給付工程款達243萬9748元,且各次給付金額均帶有尾數。
(八)附表編號一「MR191」、「MR267」部分:兩造已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聯辰公司應給付3萬7738元(見原審三卷第127頁)。
(九)附表編號二「MA009」及「NA313」部分:久玖公司原請求金額分別為4523元、3047元,聯辰公司則抗辯,此部分久玖公司未施工,應扣回前已領70%工程款8444元、5798元。嗣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久玖公司不再請求此部分款項,聯辰公司則不扣回久玖公司已領之8444元、5798元。
(一0)附表編號三「MR242」、「FN0000000」、「NA305」、
「MR191二次」及「MR287二次」部分:久玖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據其提出請款單、日報表、照片影本為證(見外置證物原證八、原證九),該等請款單、日報表、照片等均未經聯辰公司簽認。
(一一)附表編號四「4月及5月維運」工程部分:久玖公司主張,於91年即已檢附文件請款,並經聯辰公司員工 廖福鏢陳沛霖 簽收(見外置證物原證十、原證十一),聯辰公司對前開請款文件上由其公司人員廖福鏢、陳沛霖簽收一節,並不爭執。
(一二)附表編號五「GA1008」、「GA1005」、「GA1009」部分:久玖公司原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嗣兩造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此部分久玖公司所餘30%之工程款「GA1008」為7308元、「GA1005」為2萬3231元、「GA1009」為1萬8956元(見原審三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久玖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請款單、日報表、DJ箱位置表為證(見外置證物原證十二)。
(一三)附表編號六「六區相片」部分:聯辰公司自認之金額2萬4000元(見原審三卷第128頁)。
(一四)附表編號八「MA051京華城」部分:久玖公司原請求2萬4448元,並提出請款單、日報表、照片影本。嗣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久玖公司不再請求此部分金額,聯辰公司亦不主張扣回4萬2301元。
(一五)附表編號九「觀天下」工程部分:久玖公司請求28萬2256元,聯辰公司不爭執工程範圍及金額。
(一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施工合約書、付款紀錄、支票明細、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二(以上均影本)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47至54頁、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原審三卷第127頁、第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兩造是否於系爭會議業已確認各項工程應給付之金額?
1、系爭會議紀錄是否足資證明?
2、得否以聯辰公司業支付系爭會議紀錄所列金額70%之工程款而為證明?
3、得否以91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下稱為1015會議紀錄)為證明?
4、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於系爭會議達成確認金額之合意?
(二)附表編號三部分,久玖公司得否請求?
1、此部分工程是否有施作之事實?
2、久玖公司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三)附表編號四部分,久玖公司得否請求?
1、是否已罹於時效?
2、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3、聯辰公司人員簽收請款文件,得否認聯辰公司已承認合約存在?
4、久玖公司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四)附表編號五部分,久玖公司得否請求?
1、久玖公司是否未依約配合辦理驗收保固事宜?
2、付款條件未成就係可歸責於何者?
(五)附表編號六部分,兩造有無事先約定之報酬?若無,則合理報酬為何?
(六)附表編號七部分,久玖公司是否有代購料事實?久玖公司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七)附表編號九部分,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八)附表編號十部分,是否有扣款事由存在?聯辰公司得扣款金額若干?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會議業已確認各項系爭工程等應給付之金額。
1、查系爭工程等之計價方式,係依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或實做實算方式;系爭工程等付款方式,為初驗測試完成給付工程款70%,複驗完成給付工程款30%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示)。又證人即聯辰公司前副理 伍一中 確已收受久玖公司如原證一附件1至附件4工程之各請款單明細等情,亦經伍一中結證屬實(見原審二卷第176頁),並為聯辰公司所自承(見原審一卷第35頁背面),亦堪認為實在。
2、次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兩造對款結果為:1、台固北
一、北二部分計34件,金額明細如附件1。2、台中山區維運部分,計4.5月份,金額及明細如附件2。3、台哥大、東電部分計12件,金額及明細如附件3。4、工程尾款30%部分計34件,金額及明細如附件4等節,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亦堪信為真實。再參諸系爭會議紀錄主旨為久玖公司請款事宜;上開內容載明對款結果:金額及明細如附件1、2、3、4;聯辰公司就系爭會議紀錄附件1至附件4陸續給付其中70%之工程款,部分工程將尾款30%均已付清(參照原審原證一附件1至4;起訴狀附表一至四尚未給付款項部分,分見原審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等情以觀,足徵久玖公司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及其附件1至4之對款結果,確為兩造協議系爭工程等已施作完成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已非無據。
3、觀諸原證一附件1備註欄載有「財務部」;附件2載有「91年4.5月份請款單」;附件4載有「已請款過報表」;附件3載明「工程請款表」;且就各項工程已逐一製成表格等情以稽,可見久玖公司主張:於系爭會議之前,已將系爭工程等施作完成,且分別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請款單檢送聯辰公司等情,應非出於虛構。再佐諸兩造於91年10月15日就久玖公司請款事宜召開會議;並作成待聯辰公司審查後,訂於10月17日下午2時召開會議決定等節(見原證四,存於外置證物原證四第1頁)以察。足見久玖公司於91年10月15日前,業將系爭工程等之請款單送予聯辰公司,兩造經過於91年10月15日會議及系爭會議之審查、核對、刪除後,再經由兩造對款確認,始有系爭會議紀錄附件1至4就各項工程項目、金額及明細之對款結果,應符常情。由是益證,系爭會議紀錄已確認施作系爭工程等之項目及金額,蓋倘非已實作完成,並以實測距離、實作實算計價,應無附件1至附件4之對款結果,要屬彰彰明甚。
4、證人即久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 李茂男 結稱: 伊有 參加系爭會議,原證一及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即系爭會議紀錄附件1至附件4)都是聯辰公司做的,91年10月15日的時候(即原證4)只有對件數,系爭會議才核對金額;原證一之附件1至附件4,就是確定聯辰公司要給付的金額;丈量是在91年10月15日之前就已經量好了,久玖公司也有再去整修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0頁)。質諸證人伍一中對於原證一及其附件是聯辰公司做的,聯辰公司開會前即已準備,邊對帳邊做表等節,亦證稱無訛(見原審二卷第176頁)。由是以觀,綜合證人李茂男、伍一中之證言可知,原證一及附件1至4之各項工程總額及70%、30%金額,應係聯辰公司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所準備。參諸1015會議紀錄結論,乃為聯辰公司於審查後於91年10月17日開會決定;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即聯辰公司監工人員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見外置證物原證二十)等情,益證原證一及附件1至4兩造就請款事宜所為對款確認結果,應為實作實算之結果。
5、證人伍一中復證稱:「(問:初驗、完驗,有無可能扣到初驗的情形?)有可能。其情形,如果初驗已給了70%,但在完驗時,發現有問題,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我們請人改善後的費用會從未領的工程款上扣除。」「(問:從91年10月17日以後,你公司有無到現場丈量?)如果丈量是OK的,就可以請款,我們會在原告的請款單上簽名,如果丈量不OK,會以電話通知承包商。」「(問:請被告提出不OK的紀錄。)在現場丈量不對的時候,我們會通知承包商再重新製作報表送來。一般而言,不會不OK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然而,聯辰公司對於91年10月17日之後,曾通知久玖公司重新製作新的複丈距離報表,或重新製作報表及請款文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知系爭會議紀錄確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對款確認之結果。況依證人伍一中所述,僅有完驗時工程有瑕疵通知改善而不改善,經聯辰公司另委他人改善後之費用,由未領之工程款上扣除,此與原證十三、十四、十五之事證相符(見外置證物),並無如聯辰公司稱因未施作或實測距離短少,而發生已給付工程款70%,再於完驗時由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情形,再由合約書載明計價方式係以「聯辰公司監工人員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每工程佈放完成經初驗完成測試,甲方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見原證二十)等節觀之,既已給付70%之工程款,當已經聯辰公司之人員依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應無未施作或實測距離短少,而嗣後於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理。
6、再者,證人伍一中尚證稱:原證十、十一這些照片及資料都是竣工資料,也是請款所需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再參諸原證十二請款單所示原請款10萬4612元,經證人伍一中審核後確認金額為10萬128元,而此審核後之金額,與系爭會議紀錄兩造對款結果完全相同(見原審一卷第11頁,附件3之「GA1005」所示)。因此,系爭會議紀錄之對款結果,應係經聯辰公司審核竣工文件後所確定之金額,至證人伍一中所謂「概算而已」「還需峻工文件提出」云云,應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更甚者,倘系爭會議紀錄之對款結果,尚待久玖公司提出峻工文件始得請款,惟久玖公司未曾提出任何峻工文件,聯辰公司豈有未要求提出峻工文件,即陸續付款之情事?況系爭會議紀錄之對款結果,若非經審核文件確認金額,何以未有後續之峻工文件提出、審核,聯辰公司即陸續撥款之理?顯均悖於一般經驗,難予採信。
7、此外,證人李茂男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第2項之記載,乃伍一中告訴其等,因為註明聯辰公司財務部有問題,可能會扣久玖公司一些錢或打個折扣後,再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1頁)。由是參諸原證一附件1載明「財務部有問題」「備註1.「MR191二次」派工折價為$62000(因下工料剪線二次施工)。2.「NA316」、「NA310二次&三次」施工,因前有發文扣款如何處置」(見原審一卷第9頁);原證一附件4載明「稅金錯誤」「票據91.10.31到期」(見原審一卷第12頁)等事項,足徵久玖公司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雖載「最後結清金額,待下次開會決定」,乃兩造就系爭工程等完成施作計價款項之對款後(即系爭會議紀錄一之內容),因聯辰公司要求折價或主張扣款,且部份工程款已開立票據尚未到期,故就全部工程款最後結清金額,另待下次開會決定,但兩造就久玖公司施作完成之各項工程項目、金額,均已依承攬價格實作實算計價完成對款確認等事實,堪予採信。申言之,依原證一附件1至附件4之各項工程項目及已施作完成計價之對款結果,兩造業於系爭會議對款確認。僅就聯辰公司要求折價、扣款及當時尚有票據未到期情形,故就全部工程款「最後結清」金額,另待下次開會決定,而非原證一附件1至附件4各項工程之金額均未經確認。此佐諸系爭會議後,聯辰公司就其中3項工程之瑕疵扣款金額結算5萬元,並於91年12月9日通知久玖公司(見外置證物之原證十
三、十四),更得明證。倘非如此,則兩造之代表於原證一附件1至附件4分別簽名,意義為何?系爭會議紀錄所謂之對款結果又究竟如何,均無法有合理之解釋。
8、尤有甚者,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計價方式,係以聯辰公司監工人員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每工程佈放完成經初驗完成測試,聯辰公司支付工程款70%(參外置證物原證二十),並為聯辰公司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所述)。因此,聯辰公司既於久玖公司施工時均派有監工人員,且其計價方式,又係以聯辰公司監工人員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倘未經聯辰公司之監工人員實測併結算數量,兩造焉有系爭會議紀錄第1項附件1至附件4之確認對款?況70%之工程款,係於聯辰公司初驗且完成測試後,始得給付。若久玖公司未施作或施作數量有誤,而系爭會議對款紀錄第一項附件1至附件4之金額又未確認,則聯辰公司奈何能依對款紀錄上之金額給付70%?至原審認: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時(指業主對聯辰公司複驗),兩造尚須依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據以支付尾款為由,認為聯辰公司雖已依系爭會議紀錄金額給付70%工程款,尚不足認聯辰公司有確認會議紀錄所列金額等節,要與系爭合約所定計價方式及初驗款之給付條件不相符合,其見解不能維持。
9、準此,久玖公司依系爭合約實作實算計價,並經聯辰公司就久玖公司提出之請款資料審查、刪除後,由兩造代表於系爭會議紀錄及附件簽名確認對款結果無誤,是則久玖公司依承攬合約及系爭會議紀錄對款合意之結果,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洵屬有據。至聯辰公司主張之瑕疵、扣款等部分,則應由聯辰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併此指明。
(二)附表編號三部分,久玖公司均已施作完成,且經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對款確認金額為「MR242」7萬3435元、「FN0000000」2萬6032元、「NA305」1萬1025元、「MR191二次」6萬2000元、「MR287二次」3萬9547元。
1、經查,「MR242」、「FN0000000」、「NA305」等工程,業經久玖公司完工後請款,有請款單、纜線佈放日報表、銅纜接續日報表、物料領退記錄表、銅纜施工照片(竣工初驗)、施工地圖存卷可查(見外置證物原證八);而「MR191二次」及「MR287二次」,亦經久玖公司施作完成而請款,亦有請款單、纜線佈放日報表、銅纜接續日報表、、物料領退記錄表、銅纜施工照片(竣工初驗)、施工地圖在卷可佐(見外置證物原證九);並經聯辰公司依系爭合約實作實算審查,且兩造對款合意確認,併有原證一附件1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9頁)。是故,久玖公司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MR242」、「FN0000000」、「NA305」、「MR191二次」、「MR287二次」等部分系爭工程,確經久玖公司施作完成,且兩造業已合意對款確認等節,應堪採信。
2、聯辰公司雖辯以:無施工報表未簽核,無法證明確有施工;無報表如何核算金額云云置辯。惟查,原證一及附件1至附件4與原證四,足以證明係聯辰公司於久玖公司請款後,經審查確認對款結果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倘久玖公司未有施工,聯辰公司人員焉能確認而為簽名?至於原證一附件1雖於「MR191二次」、「MR287二次」之前,載為「無報表」。然久玖公司主張:此乃聯辰公司於製表前未找到請款資料,伊曾重新再送請款資料,經聯辰公司人員 詹良鵬 收受,而於原證一附件1「無報表」欄後特別簽名等情,與原證一附件1所示情形相合,亦堪信為真。況原證一附件1「無報表欄」共10項工程,其中8項工程,均經聯辰公司給付款項完單,聯辰公司付款亦未要求久玖公司補件,則「MR191二次」、「MR287二次」應無聯辰公司所謂:「無報表如何核算金額」之疑問,至為明確。
3、至於「MR191二次」及「MR287二次」等工程,雖於91年12月及92年2月退件重送(見原審二卷第255頁至256頁),惟其退件因素為「圖資與報表不符」「尚缺圖資」,要與未施作或施作金額無關,僅係要求久玖公司將原手工繪圖改為電子繪圖,或因編號更改為要求將原圖表及報表編號更正,要與上開工程及金額業經確認無涉。至原證八、原證九等文件,雖未有聯辰公司人員之簽驗,但原證一附件1既已載明經兩造確認之項目、金額,自不容聯辰公司以原證八、原證九未經其簽驗而否認,蓋此為久玖公司提出之佐證,而非惟一事證也。
4、準此可見,附表編號三部份,久玖公司均已施作完成,且經雙方對款確認金額為「MR242」7萬3435元、「FN0000000」2萬6032元、「NA305」1萬1025元、「MR191二次」6萬2000元、「MR287二次」3萬9547元,均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四「4月及5月維運」部分,久玖公司得請求聯辰公司給付79萬1192元。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4月及5月維運」部分,既經聯辰公司於系爭會議確認無訛(原證一附件2,見原審一卷第10頁),業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附表編號四「4月及5月維運」工程,應無聯辰公司抗辯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先此指明。
2、次查,「4月及5月維運」工程款項,於系爭會議兩造對款時,業已確認,且該確認金額為79萬1192元,有系爭會議紀錄及附件2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0頁),並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又聯辰公司未支付此部分款項,為其所無異詞,是久玖公司請求聯辰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79萬1192元,即屬有據。
3、況且,久玖公司主張附表編號四「4月及5月維運」工程部分,於91年即已檢附文件請款,並經聯辰公司員工廖福鏢、陳沛霖簽收(參外置證物原證十、原證十一),聯辰公司對上開請款文件上由其公司人員廖福鏢、陳沛霖簽收等節,並不爭執,業如上四之(一一)所示,並有證人伍一中之證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78頁)。再參諸證人李茂男結稱:「4月及5月維運」工程是 廖運珍 、廖福鏢請久玖公司做的,原證十及原證十一在91年7月23日即送至聯辰公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1頁);91年10月15日會議及系爭會議前,聯辰公司將工程項目及金額,預先製作於附件內(見上(一)之4之認定)等情以觀,倘兩造就此部分無承攬關係,聯辰公司之人員竟收受請款文件,且註明「光碟無法開啟、因尚未補齊」,寧有是理?於系爭會議時,奈何需就此部分工程進行審查?又奈何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上簽名確認?聯辰公司工程部門主管人員對此部分工程究竟有無交付久玖公司施作,究全然不知?聯辰公司何必對此部分工程審查、對款、確認?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4、甚且,果有「4月及5月維運」工程未交付久玖公司承攬之情事,或久玖公司施作之數量或範圍經審查複丈有誤,則聯辰公司於系爭會議之後,直至久玖公司起訴前,對於業已通知久玖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重新製作請款文件,均未見聯辰公司舉證證明,且聯辰公司此部分抗辯,又與伍一中之證詞相互矛盾。由是益證,久玖公司確有承攬此部分工程,且施作工程金額即為系爭會議對款確認之金額,堪以認定。
5、至聯辰公司又以: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之回函,稱弘運公司將其承攬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光纜維護工程),於91年間轉包於聯辰公司,惟91年4月至5月間就區域光纜維護合約合計請領7萬6000元,就光纜維護合約請領2萬3479元整,2項合計不到10萬元(見原審一卷第145頁),然久玖公司請求金額高達79萬1192元,顯與聯辰公司承攬弘運公司光纜維運工程不符云云。然聯辰司亦一再抗辯:久玖公司不得以其上手間之契約,而為請求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但於此竟為抗辯事由,焉有是理?況聯辰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契約關係,要與久玖公司無涉,兩造就此部分而為不同之主張,均悖於事理,不足採信。職是,聯辰公司以此否認兩造就附表編號四「4月及5月維運」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6、據此,附表編號四「4月及5月維運」工程部分,聯辰公司確交付久玖公司承攬且均已施作完成,久玖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1192元,應可認定。
(四)久玖公司請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工程尾款「GA1008」為7308元、「GA1005」為2萬3231元、「GA1009」為1萬8956元,均屬可採。
1、查附表編號五「GA1008」、「GA1005」、「GA1009」部分,久玖公司原起訴請求金額分別為7553元、3萬83元、2萬2010元(並參原證一附件3,見原審一卷第11頁),嗣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此部分久玖公司所餘30%之工程款為「GA1008」7308元、「GA1005」2萬3231元、「GA1009」1萬8956元(見原審三卷第127頁),合先指明。
2、聯辰公司辯以:由原審一卷第42頁、43頁之函文內容觀之,伊已多次催請久玖公司就此部分工程缺失修繕,久玖公司均未配合派工修繕,而由聯辰公司另行雇工修繕,後續之工程收尾及驗收保固,焉能再為配合,故其可歸責事由是在承攬之久玖公司,依兩造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見外置證物二三),久玖公司不配合驗收及保固,自不能再請領尾款云云。
3、但查,久玖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請款單、日報表、DJ箱位置表為證(見外置證物原證十二)。至上開函文內容係謂:「主旨:貴公司承作本公司發包東森電信大安捷運、喜萬年大樓…本公司要求貴公司派員修繕,貴公司卻屢次爽約…依貴我雙方合約,自即日起本公司將另行派工修繕,所需費用將由工程款內扣抵。」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2頁)。而聯辰公司已就該函所述工程瑕疵,自行雇工修繕,並於久玖公司前請70%初驗款中扣除5萬元後,發給久玖公司前開70%初驗款,有扣款明細表、發票等件為證(見外置證物原證十三、原證十四),並為聯辰公司所不爭執。是聯辰公司既代為雇工修繕瑕疵部分,並自久玖公司工程款中扣款5萬元,久玖公司即已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
4、再者,久玖公司早於91年7月即已檢附請款資料及報表送,交由聯辰公司併經初驗完成,此有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原證十四等資料附卷可稽。嗣後聯辰公司並未通知辦理驗收(業主複驗),亦未通知辦理保固手續,久玖公司如何有拒不配合辦理驗收及保固情事,聯辰公司徒以久玖公司不配合驗收及保固、久玖公司未後續工程收尾及保固責任云云,認可歸責於久玖公司,而拒付尾款30%,應非可取。
5、綜此,久玖公司請求此部分尾款,分別係「GA1008」為7308元、「GA1005」為2萬3231元、「GA1009」為1萬8956元,應有理由。
(五)附表編號六「六區相片」部分,久玖公司得請求8萬元。
1、久玖公司就附表編號六「六區相片」部分請求8萬元,已據其提出請款單、日報表、照片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十五)。久玖公司復主張:伊原請款11萬2000元,嗣遭聯辰公司審查修刪除2萬2400元,而為8萬9600元(見原審二卷第262頁),再於系爭會議對款確認為8萬元(參原證一附件3,見原審一卷第11頁)等情。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會議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確認對款之金額(見上(一)所示),是則久玖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2、至原審以:系爭會議紀錄非兩造確認之對款金額,而認此部分久玖公司未能證明事先約定之報酬或合理之報酬為何,僅以聯辰公司自認之金額2萬4000元(見原審三卷第128頁),為久玖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等節,尚與本院上開結論有間,不能維持,併此指明。
3、因此,附表編號六「六區相片」部分,兩造已於系爭對款會議時合意金額為8萬元,且經雙方代表簽名確認,則聯辰公司自應全額給付,堪予確定。
(六)附表編號七「待料」部分,久玖公司確有為聯辰公司代為購料之事實,久玖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
1、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之物料,應由聯辰公司供料,而由久玖公司向其領料退料,此物料之提供,原應由聯辰公司為之方式,為聯辰公司不爭執,併有聯辰公司於原審以久玖公司請領物料未辦理繳回主張扣款,即得明證。
2、久玖公司主張:此部份待料,乃為久玖公司承攬施作「FN0000000」工程需線架施工(見外置證物二四之施工圖),聯辰公司無該材料可供領取,乃要求久玖公司為其待料(即由久玖公司先向第三人購買)等情。核諸「FN0000000」工程之領退料紀錄表中,久玖公司並未向聯辰公司領取線架施工之材料(見外置證物二五);聯辰公司指示由出賣人開具買受人為其關係企業之丞宏公司發票(見外置證物十六);上開待料及款項先後經91年10月15日聯辰公司就此審查,且於系爭會議對款確認(參原證一附件3,見原審一卷第11頁)等情以觀,足徵久玖公司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3、職此,附表編號七「待料」部分,久玖公司確有為聯辰公司代為購料,金額亦經雙方對款確認為2萬元,自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九「觀天下」工程部分,久玖公司請求28萬2256元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1、查附表編號九「觀天下」工程部分,久玖公司請求28萬2256元,聯辰公司不爭執工程範圍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十五)所示)。參諸系爭會議紀錄,兩造亦就此部分經對款確認(見原證一附件4,原證卷第8頁、第12頁),是聯辰公司自應給付久玖公司此部分工程尾款,應可確定。
2、聯辰公司辯以:因業主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因故終止,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4款約定,並未經觀天下公司驗收,付款條件仍未成就云云。
3、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聯辰公司就其所辯:與觀天下公司因故終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久玖公司自91年7月請款,迄今已4年有餘,聯辰公司遲不驗收此部分工程,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久玖公司請求此部分尾款28萬2256元,應有理由。
4、至聯辰公司於上訴後再辯以:尚需辦妥退料手續,始能請款云云。然關於久玖公司此部分工程施工有溢領物料需辦理退料之有利事實,聯辰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況聯辰公司於原審主張溢領物料未退料需扣款部分,僅東電工程(即附表編號十,詳見下(八)部分所述),乃聯辰公司於本院始辯稱:觀天下公司工程未辦妥退料,而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5、是故,附表編號九「觀天下」工程部分,久玖公司請求28萬2256元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當堪認定。
(八)聯辰公司就附表編號十部分之扣款事由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聯辰公司不得抗辯此部分扣款金額。
1、聯辰公司辯稱:此部分係因久玖公司溢領物料未辦理繳回之扣款,原金額應為7萬5576元,伊實際於台固工程尾款金額中扣款金額為6萬7302元,並提出久玖公司領退料紀錄為證(見原審三卷第35至76頁)云云。
2、惟查,久玖公司主張,依聯辰公司製作之總表觀之,伊未有領料紀錄卻有退料紀錄(183),致淨用量為(-183),可知聯辰公司所提之領退料記錄不完整,表上施工量為聯辰公司自行認定等語。聯辰公司雖稱該施工量,係依據業主東電工程核給數量製作云云,然未能舉證證之,所辯即非可採。是聯辰公司既不證明扣款事由之存在,其空言主張扣款6萬7302元,顯無理由,久玖公司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可確定。
3、聯辰公司另辯稱:久玖公司同意此部分扣款,且於93年1月19日會算完畢云云。然查,久玖公司否認同意此部分扣款,且再抗辯稱:聯辰公司於91年10月初驗扣款5萬元後,時隔1年餘,迄至93年1月28日突然發函主張扣款(參原審被證三),何來聯辰公司所稱「93年1月19日同意扣款,即已會算完畢」?至於聯辰公司所稱領取工程款54萬3356元,實僅為全部工程款之一部分,並非久玖公司同意扣款,而拋棄此部分扣款之金額等語。職是,久玖公司既否認同意此部分扣款,又否認已於93年1月19日會算完畢等事實,自應由聯辰公司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然聯辰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聯辰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4、從而,聯辰公司就附表編號十部分之扣款事由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聯辰公司不得抗辯此部分扣款金額。
七、綜上所述,久玖公司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聯辰公司給付147萬828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命聯辰公司給付13萬7485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故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久玖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指駁回107萬923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久玖公司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久玖公司之請求予以准許部分,即指原審准許39萬9053元本息部分,為聯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聯辰公司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久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聯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