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朝森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朝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3年5月22日羈押迄今,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並有悔過之心,因被告與同案被告 邱曉玲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現安置於社會局中,被告身為人父未曾與幼子相見,亦未安置幼子生活住處,請准予具保以安置幼子之生活,復回監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林朝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因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之事實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白犯罪,本案定受有罪判決之宣告,被告於受重刑宣告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第1、3款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