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伍柇澍 (原名 伍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31日至101年5月31日,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420,1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74,912元)。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據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6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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