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故
意犯竊盜等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途工作以換取所需,顯見被告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薄弱,復酌其犯罪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
所得甚微,被害人已領回贓物,並表示不願提出竊盜罪之告
訴,造成之損害甚小,及其竊盜之動機,僅為因生活開銷,
始竊物欲變賣充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