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洪仲輝

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梁士宏 即金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 洪德凱 之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1,480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65,733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影本、雜項支出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職災傷病給付與自墊醫療費用函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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