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被 告 謝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0年1月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4,949元未按期給付,而
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讓與給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