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修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胡修維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店內飲用洋酒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
7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0.8公里彎路處,適有 蔡石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 蔡蘇阿美 行駛在對向車道,不慎發生碰撞,致蔡蘇阿美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測得胡修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並致生車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正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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