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 黃統緒
邱秋蘭 黃國賢 黃怡蓁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龍 被告 黃昭居 輔佐人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統緒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原告 黃邱秋蘭 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原告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統緒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黃邱秋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秋蘭新臺幣(下同)1,26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秋蘭、黃國賢、黃玉龍、黃怡蓁3,960,0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賢、黃玉龍、黃怡蓁每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4月24日本院審理中,追加黃統緒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統緒2,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秋蘭、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各1,000,000元及均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原告及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安明路與本田路交岔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 黃仁垣 所駕駛,沿安明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致使訴外人黃仁垣因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於同年月24日凌晨5時16分許死亡。
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黃仁垣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黃邱秋蘭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及喪葬費用260,000元,共266,000元。
(二)扶養費:原告黃統緒為訴外人黃仁垣之父,並由黃仁垣所扶養,另黃統緒平日因需看護幫忙照顧,而相關看護費用均為黃仁垣支付,故請求扶養費1,000,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黃仁垣之父、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除原告黃邱秋蘭請求慰撫金734,000元外,其餘原告黃統緒、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分別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統緒2,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秋蘭、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各1,000,000元及均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金額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黃仁垣為原告黃統緒之子;為原告黃邱秋蘭之配偶;為原告黃國賢、黃玉龍、黃怡蓁之父。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安明路與本田路交岔口為左轉彎時,與訴外人黃仁垣所駕駛沿安明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致使黃仁垣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4日凌晨5時16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罪刑確定在案。另原告黃邱秋蘭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及喪葬費用260,000元,共266,000元,又系爭車禍,經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無訛。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⑴原告黃邱秋蘭請求殯葬費260,000元及支出被害人醫藥費
用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邱秋蘭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統緒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法條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黃統緒為被害人黃仁垣之父親,被害人對原告黃統緒本負有扶養義務,則觀諸原告黃統緒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則依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837年,並按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82,000元為標準,原告黃統緒得請求之扶養費額為232,634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足採。
⑶原告五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黃仁垣分別為原告黃統緒之子,原告黃邱秋蘭之配偶,原告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之父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仁垣死於非命,未能壽終正寢,並使原告突然喪失摯愛之子、丈夫及父親,衡諸一般常人莫不有錐心之痛,則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其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2,900元,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及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突然喪失摯愛親人之痛苦程度等情,本院因認原告黃統緒、黃邱秋蘭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3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即非正當。
(二)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除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之事實予以自認,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以資佐證,自屬實情。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強制責任保險金依前揭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黃邱秋蘭、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4人平均分擔,即各扣除4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統緒832,634元(計算式:232,634元+600,000元=832,634元)、原告黃邱秋蘭466,000元(計算式:
260,000元+6,000元+600,000元-400,000元=466,000元)、原告黃玉龍、黃國賢、黃怡蓁均各1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及均自101年4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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