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告 黃壽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某時,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遠隆 」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旋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提供予「林遠隆」,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林遠隆」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可快速賺錢,需依指示匯款云云,於是原告110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刑事庭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全案確定並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前案紀錄表,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266號、112年執沒字第82號),而被告對此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金額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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